(2013)高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孔明明与被告史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明明,史爱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孔明明,男,1969年1月11日生,汉族,泥瓦工。委托代理人李攀科,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爱国,男,1967年3月26日生,汉族,泥瓦工。原告孔明明与被告史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根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明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攀科、被告史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明明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史爱国��驶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高淳区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支付部分医药费后,拒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569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爱国辩称,我所驾车辆属正常行驶,原告到了机动车道上,我刹车时车子倒在了原告的脚上。而交警并未看到事故现场,对事故责任划分依据不足。此后,我在高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预缴了医药费,而原告私自转院到高淳县双塔医院治疗,对其私自转院的医药费不予认可。原告出院后曾与我电话联系协商解决,因我父亲死亡在殡仪馆火化而没有去,后原告直接起诉。此外,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明显过高,且依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史爱国驾驶苏A×××××二轮摩托车在淳溪镇宝塔路明心KTV路段与孔明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原高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高淳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被告为其支付医疗检查费511元,预缴住院费1500元,合计2011元。4月22日,原告到高淳双塔骨科医疗,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住院治疗至5月15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3天,支出医疗费7430元。出院后医院三次建议休息2个月,合计建休时间为6个月。此后,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此外另查明,原告伤前从事职业为建筑业。史爱国所驾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高淳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高淳双塔梁立骨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建休证明、南京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史爱国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被告史爱国提供的医药费发票、预缴医药费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其中医疗费7430元系实际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按实际住院时间23天、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定为230元;护理费按实际住院时间23天,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50元,本院认定为1150元;关于误工费,对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以120日计算,误工标准原告主张每天200元,依据不足,本院按照上年度相同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4418元计算,认定误工费为11413元;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20837元,其中属于医疗费范围内的为8074元,其他损失12763元。关于事故责任,被告虽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责任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的证据,且其陈述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损失均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被告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被告在高淳县人民医院支出及预交的费用2011元,并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该费用加原告医疗费部分损失8074元,合计10085元,超出强制保险限额85元,数额不高,被告可凭预交收据与高淳县人民医院结帐,对实际超出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以外部分,可在结帐后与原告按责任另行结算。被告抗辩原告自行转院,其医疗费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转院至专门医院治疗,并不必然导致损失的扩大,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史爱国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孔明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8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孔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90元,由孔明明负担327元,史爱国负担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生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