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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禄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楚雄友诚商贸有限公司诉刑明升等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友诚商贸有限公司,邢明升,赵翠芝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禄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楚雄友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开发区丰胜路南侧商业城***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苏文举,系该公司董事长。机构代码:55014825-3。委托代理人张开云、李嘉曦,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邢明升,男,1962年7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双柏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双柏县。委托代理人李翠琴,双柏县妥甸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翠芝,女,1962年10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双柏县人,文盲,农民,住双柏县。(系刑明升之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邢世才,男,1987年4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双柏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双柏县,(系刑明升、赵翠芝之子,特别授权)原告楚雄友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公司)诉被告邢明升、赵翠芝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开云、李嘉曦、被告邢明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翠琴、被告赵翠芝的委托代理人邢世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诚公司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禄丰县水务局签订了输水管材供应合同,原告与赵常寿达成了运输协议,由赵常寿从昆明拉运管材到一平浪镇老烟叶站,途中赵常寿搭载其侄子邢世文。同时,原告将卸货的事务发包给陈绍军。在一平浪镇老烟叶站卸货过程中,邢世文应吊车司机陈绍军请求参与帮忙卸货,与赵常寿为吊车捆绑钢绳,在捆绑过程中邢世文从赵常寿的大车上跌落死亡。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聚集了二三十人到事故现场,提出150万元的赔偿款,要求按照工伤事故标准进行赔偿。同时死者家属向楚雄州信访局进行上访,事故发生时正值十八大召开在即,且死者家属将死者遗体摆放在事故现场长达九天。在此种情况下,禄丰县人民政府成立了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明确该事故为安全生产事故,赔偿按工伤事故标准进行协商。事故赔偿调解过程中,由于陈绍军和赵常寿不提赔偿意见,调查组迫于死者家属通过上访和长期摆放尸体的压力,迫使原告与死者家属进行谈判,原告被迫与死者家属商谈赔偿事宜,并按照工伤事故赔偿标准协商赔偿金额。最后与死者家属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支付死者家属补偿金489354.4元,先支付20万元。死者家属在达成赔偿协议和收到原告的20万元费用后,将死者进行了安葬。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属提供劳务帮助过程中受害赔偿,而且是帮助吊车驾驶员和货车驾驶员卸货过程中产生的伤亡事故,应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赔偿,事故是吊车驾驶员陈绍军和货车驾驶员赵常寿二人行为所致,应由其二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死者与原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也没有邀请死者进行帮忙,原告不应该作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原告是迫于当时事故发生后真正责任者不处理的实际,以及政府为了维护稳定压迫原告,加之死者家属不按工伤赔偿不处理善后的压力,才被迫无奈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调解协议书。是原告对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并在调查组调查过程中,相信调查组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意思。而本次事故是提供劳务造成的伤害事故,不属工伤事故。因此不能按工伤事故进行赔偿,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刑明升、赵翠芝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友诚公司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调解协议是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后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公共利益,所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这一点也得到禄丰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可。二、双方在签订协议过程中不存在胁迫行为。当时事故发生后,被告家有十多人到现场处理后事,这是人之常情,不像友诚公司所说的二、三十人。在调解时,被告家只有四人参加调解,更没有胁迫友诚公司。被告家曾到州信访局上访过是事实,但上访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十八大的召开,也不可能胁迫被答辩人签订赔偿协议。综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不存在胁迫行为。三、本案中,友诚公司也不存在重大误解。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友诚公司在政府的组织下进行调解,当时友诚公司参与人员有公司员工,楚雄的律师。律师是高知识分子,熟知法律的人,对一个非常普通的赔偿协议,怎可能会误解呢?四、本案中的协议如果要被撤销,那么这个社会还有什么诚信可言。我国民法通则总则中规定,我们在从事民事行为过程中要诚实守信。友诚公司是做生意的,更应该懂得诚实守信。综上所述,我国合同法规定,双方订立的协议只有三种情况下可以被撤销:一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是在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三是一方有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以上三种情形,故双方订立的协议是合法有效,不可撤销的,友诚公司提起诉讼,根本就是在推卸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友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该协议。2、①2012年11月15日刑明升壹拾伍万元收条复印件一份;②银行转款凭条复印件二份;③2012年11月16日赵明兵伍万元收条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支付被告款项共计20万元。3、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请示、调查报告批复、事故调查组对段跃红的调查笔录、对吊车司机陈绍军询问笔录、对货车司机赵常寿询问笔录、对洪诗全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事故经过、该事故主要责任人。4、本院(2013)禄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民事上诉状各一份,证实原告不是赔款主体,该判决尚未生效,原告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经质证,刑明升、赵翠芝对原告提交的第1、2、4号证明材料均无异议。对第3号证明材料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刑明升、赵翠芝针对本案诉讼无证明材料提交。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号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并结合当事人对其诉辩主张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友诚公司系禄丰县2012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中标管材供货商,负责一平浪等乡镇的管材供应。赵常寿与原告口头约定为原告承运管材,陈绍军与原告口头约定自带吊车负责一平浪的卸货。2012年11月9日,赵常寿驾驶货车从昆明拉运管材到一平浪镇老烟叶站卸货,赵常寿搭载其侄子邢世文(男,1984年12月生)一起进入卸货地点。在卸货过程中,邢世文在与陈绍军、赵常寿共同卸货时从赵常寿货车上跌落致死。邢世文死亡后,经善后工作处理组和一平浪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于2012年11月15日在一平浪镇舍资村委会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具体内容为:“一、相关赔偿事项:由楚雄友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死者家属工亡补助金436200元(肆拾叁万陆仟贰佰元正)、丧葬费30888元(叁万零捌佰捌拾捌元正)、一次性家庭困难补助费10666元(壹万零陆佰陆拾陆元正)、善后事故处理误工费5600(伍仟陆百元正)、交通费2000元(贰仟元正)、住院费1000元(壹仟元正)、食宿费3000元(叁仟元正),以上七项合计为489354元(肆拾捌万玖仟叁佰伍拾肆元正);二、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1、此协议签字后由楚雄友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调解当日)支付给死者家属200000(贰拾万元正)。2、剩余款项289354元(贰拾捌万玖仟叁佰伍拾肆元正)由楚雄友诚商贸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给死者家属;3、经双方约定,若楚雄友诚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按期给付余款,死者家属可以依法变卖公司管材抵款;4、此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存档二份;5、此协议经双方当事人自愿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双方在看过协议书,并清楚地知道协议内容后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认可,原告当天即按协议支付了150000元,第二天即同月16日又支付了被告50000元。余款289354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5日前付清,原告公司代理人又书写了一份欠被告赔偿款289354元的欠条交给被告。另查明,被告刑明升、赵翠芝系夫妻关系,邢世文系刑明升、赵翠芝的儿子,邢世文死亡时尚未结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从本案原、被告双方订立调解协议时的实际情况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双方经过多次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后,已看过调解协议书,并清楚地知道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及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支付义务,自愿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已按协议支付被告赔偿款20万元,并在签订调解协议书当天写下欠被告剩余赔偿款289354元的欠条给被告,这一系列行为充分表明原告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对调解协议的性质、内容、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及调解协议签订后所产生的结果是清楚明白的,也符合原告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对调解协议的重大误解,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重大误解的情形。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调解协议自愿、合法,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并未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对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楚雄友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彬人民陪审员 李 发人民陪审员 鲁学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孝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