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陈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陈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77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负责人张明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三绒,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学祥,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亮,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上列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陈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立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755084110678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25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贷款,期限36个月。同日双方在授信协议项下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被告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1.4%(在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基准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2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3908.87元、罚息950元、复息19.89元,合计254878.76元(贷款本息暂计至2013年10月29日,支付时应计至实际结清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由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在法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还约定,授信期间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未严格按照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或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一张一卡通或钻石卡或私人银行卡或“生意一卡通”作为“周转易卡”,卡号为62×××86;原告根据被告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总额为25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周转易贷款执行年利率11.4%,本协议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法定贷款基准利率的,立即进行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个人授信协议》,并由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陈亮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二、被告陈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3908.87元、罚息950元、复息19.89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3年10月2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23元(已由原告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6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春秀(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