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库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库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0日经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刑诉字(2013)第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多次来到库尔勒市塔什店镇原库尔勒市砖厂(现改名为鑫泰砖厂),盗窃该砖厂2号窑3×1.5非国标电缆线150米,9号窑3×1.5国标电缆70米,10号窑3×1.5非国标电缆线100米。后将电缆烧出的铜丝运至塔什店镇废品收购站出售,分别得赃款150元、450元、900元,共计15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未追回。2、2013年5月中旬至2013年6月初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四次来到库尔勒市塔什店镇金丰砖厂院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将该厂两条生产线电气设备上的电缆线剪断盗走。后将盗窃所得电缆线烧出的铜芯运至塔什店镇废品收废品站出售,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未追回。2013年6月6日,被告人第五次来到库尔勒市塔什店镇金丰砖厂院内盗窃50米3×1.5国标电缆时,被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226.89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6726.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属坦白;2、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杨某某系连续多次盗窃;本案赃物赃款均未追回,各被害人损失未得退赔和挽回,对杨某某量刑时应考虑该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携带剪刀先后多次来到库尔勒市塔什店镇原库尔勒市砖厂(现改名为鑫泰砖厂),盗窃该砖厂2号窑3×1.5电缆线150米,9号窑3×1.5电缆70米,10号窑3×1.5电缆线100米。后将电缆线烧出的铜丝背至塔什店镇菜市场的两个废品收购站出售,分别得赃款150元、450元、900元,共计15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未追回。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25日、4月5日、5月6日杨某甲、李某某、范某某报案称:鑫泰砖厂10号、2号、9号窑窑砖机处电缆线被盗。(2)证明证实,涉案物品150米3×1.5电缆线、70米3×1.5电缆线、100米3×1.5电缆线,以上物品品牌不详,无法鉴定其价格。(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将部分盗窃的电缆线焚烧后卖到塔什店菜市场后某废品收购站,共得赃款160余元,经公安机关多次前往,该站大门一直紧锁,故对该事实无法核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2013年6月8日,经被告人杨某某指认,塔什店镇鑫泰砖厂内2号窑、9号窑、10号窑为其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多次盗窃的地点。②2013年7月16日17时50分,证人段某某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6号照片上的男子(被告人杨某某)就是在其废品收购站销售铜线的男子。③2013年7月16日15时20分,经被告人杨某某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辨认,其指认5号照片中的男子(段绪前)就是收购其所售赃物的人。(5)证人李某某(鑫泰砖厂2号窑的机械师傅)证言,2013年4月5日早上,其到2号窑检查设备,发现窑砖机上的十八个电机前面连接控制箱之间150米左右的电缆线被盗,被盗电缆线是3×1.5非国标电缆线,牌子记不清了,后来就报警了。(6)证人范某某(鑫泰砖厂9号窑职工)证言,其替9号窑老板管砖厂,2013年5月6日早上,我到9号窑检查设备,发现窑砖机上的电机70多米的电缆线被盗了,我就报警了。被盗电缆线是3×1.5国标电缆线,牌子记不清了。(7)被害人杨某甲(鑫泰砖厂10号窑的承包人)证言,2013年3月25日早上,其到10号窑检查设备,发现窑砖机上传送带前的三个电机前面连接控制箱之间的电缆线被盗了,于是就报警了。被盗电缆线是3×1.5非国标电缆线,牌子记不清了。(8)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其携带剪刀在库尔勒市鑫泰砖厂9号、2号、10号窑先后多次盗窃电缆线,在2号窑盗窃的电缆线卖了150元左右,在9号窑盗窃的电缆线卖了450元左右,在10号窑盗窃的电缆线卖了900元左右,一共1500元左右,卖的钱全部花光了。有一部分盗窃的电缆线焚烧后卖到塔什店菜市场后某废品收购站,其余的铜线卖到塔什店菜市场前某废品收购站了。2、2013年5月中旬至2013年6月初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四次来到库尔勒市塔什店镇金丰砖厂院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将该厂两条生产线电气设备上的电缆线剪断盗走。后将盗窃所得电缆线烧出的铜芯运至塔什店镇废品收废品站出售,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未追回。2013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第五次来到库尔勒市塔什店镇金丰砖厂院内盗窃50米3×1.5国标电缆时,被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5226.89元(其中盗窃即遂电缆线价值24957元,盗窃未遂电缆线价值269.89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6日,钱某某报案称,其发现金丰砖厂内的正泰牌电缆线被盗割。(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6日23时许,塔什店哈满沟金丰砖厂工作人员抓到一名盗窃嫌疑人,并扭送塔什店派出所,经询问嫌疑人叫杨某某,其对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在鑫泰砖厂、金丰砖厂多次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基本情况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63年2月27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库尔勒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6月8日,在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剪刀贰把,一把剪刀剪把已断裂,一把剪刀较新。(5)作案工具:铁质剪刀两把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携带该作案工具实施本案盗窃行为。(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6月8日,经被告人杨某某指认,位于库尔勒市塔什店镇哈满沟金丰砖厂,就是其2013年5月中旬至6月初先后实施5次盗窃的地点。(7)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该起盗窃赃物价格合计25226.89元。(8)证人钱某甲(金丰砖厂职工)证言,2013年6月1日,我到金丰砖厂看设备,发现连接电机、配电箱的电缆线被人剪断了,从此,我就经常到砖厂附近查看。2013年6月6日下午21时许,我查看设备时,看到二号砖机的电缆线被人剪断了,摆在线沟里没拿走,我就想小偷还会回来取,我就在砖机北面50米左右的一个土坡后面等,结果到了晚上10点30分左右,来了一个人,直接到2号砖机旁边的电缆线沟里抽线,我就给我叔和他的搭档打电话,等他们来了,我们三人从三个方向把他围起来,把他按住,并报警了。我们砖厂的两条生产线的电缆线都被盗了,损失大概了30000多元。(7)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其妹夫卢光德在塔什店市场前对面回民饭店后开了一家废品收购站,其在帮妹夫看店。2013年5月份,一个男子到我店里卖过从电缆线里面烧出的细铜丝线,共有四次,第一次他卖我3、4公斤我付给他150多元,第二次来他拿了4、5公斤,我付他170多元,第三次他拿了5、6公斤,我付他200多元,第四次他拿了3、4公斤,我付他150多元,每次都是隔三、四天来卖铜线。这个人说他是拾破烂的。(8)被害人钱某某(金丰砖厂承包人)陈述,2013年6月6日晚上10点30分左右,我侄子钱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在2号生产线砖机旁发现小偷,让我来包抄,我们到了后三人将小偷合围起来,并将小偷按倒,后来就报警了。被盗电缆线是3×1.5型是93米,4×1.5型是200米,8×1.5型是46米,3×4+1型是6米,3×16+1型是80米,3×25+1型是85米,3×35+1型是151米、2×2.5型是1000米,都是正泰牌的。(9)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大概是2013年5月中旬至6月初的期间,其携带剪刀走到一家砖厂,到砖厂摆电机的地方,用剪刀将在外面连在电机两头的电缆线剪断,扛在背上,朝南边拉了200米左右,找个地方将电缆线的胶皮烧干净后,等到天亮将铜蕊拉到塔什店菜市场前马路对面的废品收购站卖掉,以每公斤38元的价格卖掉了,一共卖了1800元左右,卖的钱全部吃喝花光了。每次偷的电缆线有粗有细,粗的有3、4公分,细的差不多有小拇指粗细,具体型号我不知道。我一共偷了五次,最后一次到那家砖厂,将新厂房靠东边的一排房子处,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裸露在地面的连着电机两头的电缆线剪断,剪了七、八根,每根长是八、九米左右,准备继续剪的时候来了几个人,发现了我,准备跑时,结果一头撞到铁板上,他们把我围起来,打电话报了警,过了30分钟左右,警察来把我带到派出所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6726.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在实施盗窃(价值269.89元)时被砖厂人员当场抓获,该次盗窃属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价值1500元的盗窃犯罪事实,属坦白较轻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二、涉案赃物价值26457元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三、作案工具:铁质剪刀二把(其中一把已断裂),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来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