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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法民初字第1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熊志平与许胜利、重庆利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志平,许胜利,重庆利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法民初字第10023号原告熊志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德,重庆维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胜利,男,汉族。被告重庆利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英,重庆利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英,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代表人魏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董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基友,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志平与被告许胜利、重庆利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庆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被告许胜利,被告重庆利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基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志平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许胜利驾驶车牌号为鲁hbq76*号牵引车连接被告重庆利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6379挂号半挂车,沿内环西永片区行驶至内环高滩岩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刘林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6570*号大客车相撞,致大客车乘客周达、袁昌琼、熊志平、李怡四人受伤。现要求被告许胜利、重庆利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胜利辩称,本被告系鲁hbq76*号牵引车、渝b637*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鲁hbq76*号牵引车挂靠在梁山县润通运输有限公司,半挂车挂靠在重庆利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重庆利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系渝b637*挂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许胜利。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书面辩称,鲁hbq76*号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辩称,渝b637*挂号半挂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先行预付原告7000元,应当扣除。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21时10分,被告许胜利驾驶车牌号为鲁hbq76*号牵引车连接车牌号为渝b637*挂号半挂车,沿内环西永片区行驶至内环西永至高滩岩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刘林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6570*号大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渝a6570*号大型客车上乘客周达、袁昌琼、熊志平、李怡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许胜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志平经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中心医院、西南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车祸伤:多处软组织伤、右侧额颞部及大脑镰左侧旁少量硬膜下积液。共产生医疗费10370.40元。其中,原告熊志平自行垫付3370.40元,被告许胜利垫付医疗费7000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熊志平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用和误工时限进行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1、熊志平脑损伤综合征属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约5000元人民币。3、误工损失日以2012年10月26日外伤后150日认定。原告熊志平预交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鲁hbq76*号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许胜利,该车登记并挂靠于梁山县润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鲁hbq76*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渝b637*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亦为被告许胜利,该车登记并挂靠于重庆利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渝b637*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熊志平赔偿款7000元。还查明,原告熊志平系农村居民,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从事服装零售个体经营,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袁昌琼已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4523元。现原告熊志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19元。审理中,原告熊志平明确表示放弃对鲁hbq76*号牵引车登记车主梁山县润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仅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许胜利、重庆利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熊志平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被告许胜利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熊志平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的两名伤者同时起诉至本院,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应当在两名伤者之间按损失比例分配,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被告许胜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利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医疗费,结合病历,凭据计算为10370.40元。关于后续医疗费,本院采信鉴定意见,确定为50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150天。对于计算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6260.82元(39568元/年÷365天×150天)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熊志平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为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主张2000元。关于鉴定费,凭据计算为200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生活起居确需他人护理,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就医均在重庆市主城区内,其提出住宿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已经预付的赔偿款7000元应当扣减。被告许胜利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亦应当予以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志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8130.41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2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7248.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原告熊志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8130.41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2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7248.41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7000元,尚应赔偿告熊志平30248.41元。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三、原告熊志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70.4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370.40元,由被告许胜利赔偿。扣除被告许胜利已经预付的医疗费7000元,尚应赔偿告熊志平370.40元。限被告许胜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重庆利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熊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交纳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熊志平负担250元,由被告许胜利负担1000元。被告许胜利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熊志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左庆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