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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孙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系淄博市博山区樵岭前溶洞检票员。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在不具备商标印制资质及未获得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于2011年冬接受吴某(已另案处理)委托,私自为其印制带有完整“天弓”牌注册商标标识的汽车板簧产品合格证和带有完整“白塔”牌注册商标标识的汽车板簧产品合格证,后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底将其印制的1万件带有完整“天弓”牌注册商标标识的汽车板簧产品合格证和1万件带有完整“白塔”牌注册商标标识的汽车板簧产品合格证销售给吴某,非法获利。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查获物品清单及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商标注册证、淄博市公安局山头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李某、赵某、孙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在庭前已将其违法所得750元缴至本院,有本院出具的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伪造并销售伪造的两种注册商标数量为2万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成立。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缴纳违法所得,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所缴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由收款单位上缴国库。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障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查扣的非法印制成型的各类印刷品一宗(详见侦查卷查获物品清单),由扣押机关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岳爱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