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民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迟贺男与郎庆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贺,郎庆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商初字第12号原告迟贺男,女。被告郎庆思,男。原告迟贺男与被告郎庆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贺男、被告郎庆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贺男诉称,2005年8月7日,被告郎庆思向我借款1500元,当即为我出具了欠据一份,同年9月17日和11月24日,被告又两次向我借款2000元和15000元,2006年1月8日和7月4日,被告又分别向我借款2000元和1500元,2007年1月被告再次向我借款2000元,又于2007年3月1日向我借款20000元之后将其工资折交给了我,我在用他的工资折领了三个月的工资共计3690元后邮储银行便告知我此折不能再行支取了,为此我去找被告,但被告已经离开单位,具体去向不知,始终没有找到他,三年被告共向我借款人民币44000元,我只在被告工资折上领回了3690元,余下的40310元被告始终未能偿还我,无奈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郎庆思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5年8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借款金额是1500元,证明被告于2005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的事实。2、2005年9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借款金额是2000元,证明被告于2005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3、2005年1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借款金额是15000元,证明被告于2005年11月24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4、2006年1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借款金额是2000元,证明被告于2006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5、2006年7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借款金额是1500元,证明被告于2006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的事实。6、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借款金额是2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7、2007年3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借款金额是20000元,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郎庆思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庭审中第六份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借据签订日期为2007年2月,法庭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对以上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案件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郎庆思在原告迟贺男处共借了七笔借款,分别为2005年8月7日借款1500元、2005年9月17日借款2000元、2005年11月24日借款15000元、2006年1月8日借款2000元、2006年7月4日借款1500元、2007年2月借款2000元、2007年3月1日借款20000元,七笔借款本金共计44000元,其中2007年3月1日出具的借据中约定月利息为2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至2008年,其余借据均未约定利率、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在被告将工资折交付原告,原告用被告工资折领取了三个月工资共计3690元后,银行告知原告此折不能再行支取,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尚欠原告本金40310元,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3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追偿。本院认为,被告郎庆思向原告迟贺男借款403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签订的借据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迟贺男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追偿,是其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庆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迟贺男借款本金人民币40310元。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