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东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玉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玉生,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小学文化,法人代表,住邢台市。因本案,2012年12月1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刑诉字(2013)第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路、李晔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玉生在2011年3月至2012年7��经营沙河市十里铺玉生防霉纸加工厂期间,在与南京弘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云南吉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宇物资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一名姓李男子(在逃,具体情况不详)从贡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税款。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6份,票面合计1964667.55元,税款合计333993.45元,税价合计2298661元,上述发票已全部在税务机关进行抵扣。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陈玉生主动到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玉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贡某某的供述,增值税发票相关证据,汇款证明,银行查询明细,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国税局认证抵扣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生明知与其他单位没有真实交易活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增值税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破坏了国家的税收征管,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玉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陈玉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玉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连毅审 判 员 王英其人民陪审员 陈彦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