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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罗智慧与何定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智慧,何定德,何敏,陈福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834号原告罗智慧,男,汉族,1970年10月23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定德,男,汉族,1955年9月17日出生。被告何敏,男,汉族,1981年1月29日出生。被告陈福桂,男,汉族,1953年10月27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雪芳,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智慧与被告何定德、何敏、陈福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童建荣、人民陪审员凌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智慧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陈福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定德、何敏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智慧诉称,被告何定德、何敏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用于解决东都大酒店餐饮部经营周转,由被告陈福桂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定德、何敏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定德、何敏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3733元;2、被告陈福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罗智慧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罗智慧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何定德、何敏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何定德、何敏的主体资格;3、被告陈福桂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福桂的主体资格;4、借款协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借条,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6、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已就本案事实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何定德、何敏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福桂辩称:1、原告罗智慧与被告何定德、何敏签订的借款协议已过担保期限,被告陈福桂不承担该借款的担保责任;2、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罗智慧是否向被告何定德、何敏提供了借款及被告何定德、何敏是否偿还了原告借款,被告陈福桂均不知情;借款金额与担保人担保的借款金额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该笔借款不是被告陈福桂所担保的那笔借款,且原告所提交的借据上无担保人的签字。被告陈福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因被告何定德、何敏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没有进行质证,视为被告何定德、何敏放弃其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被告陈福桂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被告陈福桂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协议落款时间应为2011年1月11日而不是2012年1月11日,且借款金额与实际金额不一致,经查明,借款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1月11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被告陈福桂质证称对该借条不知情,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5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被告陈福桂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收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1日,被告何定德、何敏因经营东都大酒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罗智慧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若被告未按时还款,按每月10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担保人陈福桂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当日,被告何定德、何敏向原告罗智慧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72000元,原告当庭陈述272000元包含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后被告何定德、何敏向原告偿还借款72000元,剩余款项未偿还,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何定德、何敏、陈福桂偿还借款,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定德、何敏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12000元,被告何定德、何敏已偿还原告借款72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定德、何敏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定德、何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733元(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逾期还款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计算为5591.8元,因原告起诉仅要求逾期还款利息3733元,故本院依照原告起诉的数额予以裁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福桂对被告何定德、何敏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福桂系该借款担保人,虽未对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陈福桂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陈福桂对借款26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何定德、何敏已偿还原告72000元,故被告陈福桂仅对借款本金188000元负偿还责任,且原告要求被告陈福桂对借款利息3733元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陈福桂对借款利息3733元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被告陈福桂提出其担保责任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罗智慧已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转化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故原告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被告陈福桂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被告陈福桂提出的该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何定德、何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定德、何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智慧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何定德、何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智慧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3733元;被告陈福桂对被告何定德、何敏应偿还原告罗智慧借款本金人民币18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3733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4元,由被告何定德、何敏、陈福桂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李 哲代理审判员  童建荣人民陪审员  凌 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