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同民初字第3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民初字第3740号原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利、何浩娟,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原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胜利、何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电镀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从2013年4月开始为被告加工电镀产品,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截止目前尚拖欠加工费人民币361521.9元。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加工费的,每天应按加工费总额的0.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10月8日为人民币92406.76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人民币36152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加工费的0.3%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与原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厦门某某有限公司委托厦门某某有限公司加工电镀产品;计算方式为月结30天;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加工费总额的0.3%偿付违约金等。2013年4月2日,厦门某某有限公司向厦门某某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其中载明,赵某某代为确认对账单等其他业务往来凭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按约定从2013年4月开始为厦门某某有限公司加工电镀产品。2013年4月,被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69712.3元;2013年5月,被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20659.1元;2013年6月,被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35269.7元;2013年7月,被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00793.1元;2013年8月,被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4800元。被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支付原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2013年4月的加工费人民币69712.3元。2013年9月24日,双方对账,被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361521.9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以上事实,有原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举示的加工定作合同、授权委托书、送货单、对账单、发票、银行凭证、公证书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厦门某某有限公司委托厦门某某有限公司加工电镀产品,尚欠加工费共计人民币361521.9元,有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偿还所欠的加工费人民币361521.9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日0.3%偏高,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3年4月的加工费人民币69712.3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5月30日算至2013年8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人民币3483.7元;2013年5月的加工费人民币120659.1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6月30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3年6月的加工费人民币135269.7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7月30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3年7月的加工费人民币100793.1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8月30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3年8月的加工费人民币4800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9月30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361521.9元及违约金(其中2013年4月的加工费人民币69712.3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5月30日算至2013年8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人民币3483.7元;2013年5月的加工费人民币120659.1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6月30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3年6月的加工费人民币135269.7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7月30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3年7月的加工费人民币100793.1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8月30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3年8月的加工费人民币4800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9月30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8.9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054.46元,由原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1元,由被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73.66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道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甘艳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