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一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新建 Microsoft Word 文档 (2)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一初字第615号原告彭某某,女,住本县杏子铺镇。委托代理人唐凤桃,男,1943年12月5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杏子铺镇大家坪村小塘村民组。被告朱某甲,男,住本县杏子铺镇。指定代理人朱玉珍,住本县杏子铺镇,系朱某甲之妹。委托代理人宋建新,住本县杏子铺镇,系朱某甲之妹夫。委托代理人曹剩余,住本县杏子铺镇。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秀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松高、宋端仁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勇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凤桃、被告朱某甲的指定代理人朱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新、曹剩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婚前就与被告无共同语言,且发现被告较为懒惰,但在父母的逼迫下于1988年正月与被告朱某甲结婚。婚后,被告仍然好逸恶劳,原告在生下女孩朱甲时就规劝被告要努力劳作,以支撑起家庭,但被告仍喝酒、睡觉、到处游玩,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向被告提出离婚。后经亲友劝说,原告又考虑到已生小孩,放弃了离婚的念头。不久又生下男孩朱已,原告在家既要抚养两个小孩又要挣钱以维持家庭生活。天有不测风云,2008年女儿朱甲发生车祸被致残,且为此患上了血癌,除花光了十多万元赔偿款外,还欠了不少债务,且还需大量资金来维持生命。但被告仍无动于衷,务工一年回家交给家里的最多不过是三、五几千元,今年索性不外出打工,每天仍是喝酒、睡觉、打牌。现所住住房快要倒塌,生活也无法维持下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扶养。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杏子民政所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被告方辩称,原、被告是谈了一年左右的恋爱后才结婚的,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的感情较好,被告虽长期在外务工,但将打工所得悉数上交给原告。2008年朱甲因车祸受伤,所得赔偿款38万元均由原告经手,除去花费的十多万元医药费,尚剩余二十万元,此款的下落在哪儿,被告无从知晓。相反原告母女被人骗至西安搞传销,致家中用于建房的积蓄血本无归。在此双重打击下,加之原告对被告冷言冷语,被告患上了精神分裂症,在被告极需安慰时,原告借打工为名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这更使被告的病情加剧,连基本的生活自理能力也丧失了,原告不仅不积极送被告治疗反而将家里的存款全部拿走,被告在邻居、亲友的救济下,才苟活至今。请求法院匡扶正义,追回原、被告的共同存款三万元,使精神病患者的基本生活有所保障,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2、双峰县精神康复医院的出、入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10年开始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的事实;3、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谭某某、邓某某、朱某已、朱某丙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状况、被告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至今生活不能自理、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拥有存款的事实;4、(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因车祸,朱甲获赔24万余元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中证人朱某已的证言无异议,对证据2及证据3中证人谭某某、邓某某、朱某丙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根本没有患精神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赔偿款到手只有12万元而不是24万元。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当地治疗精神病的专科医院出具加盖了印章的出入院记录并结合证据3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证据2、4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被告婚生小孩朱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获得的赔偿款是朱甲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朱某甲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88年12月18日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不久双方在杏子铺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89年1月23日生育女孩朱甲,于1993年3月22日生育男孩朱已。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2008年12月20日因原、被告的女儿朱甲发生交通事故并致残,加之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于2010年2月1日被双峰县精神康复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告朱某甲经医院治疗后,病情尚未得到明显缓解。2010年12月原、被告之子朱已外出打工至今未与家人联系。原告彭某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才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小孩,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应当彼此呵护与珍惜。特别是被告现身患疾病,需要家人的护理与关怀,原告只要多为家庭着想,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芬人民陪审员 张松高人民陪审员 宋端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