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环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继先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继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环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继先,男,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15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继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莫砾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继先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上午10时许,韦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韦继先,欲向韦继先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韦继先接到电话后,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川山镇都川街上向“阿彪”购买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用于出售给韦某某。当天中午12时许,韦继先与韦某某在川山镇都川村狮子桥附近进行交易。被告人韦继先将毒品交给韦某某,韦某某准备将钱交给韦继先时,两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韦某某身上查获毒品0.15克并予以扣押。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为海洛因。被告人韦继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韦继先,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15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继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韦继先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基本信息情况,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2013)环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照片及检测报告书,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韦继先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河公(刑)鉴(理化)字(2013)419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继先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继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继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缴获毒品海洛因0.15克,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继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缴获毒品海洛因0.1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欧彦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