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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温州博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温州天驰电梯有限公司、叶会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博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温州天驰电梯有限公司,叶会虎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326号原告:温州博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秀迪。被告:温州天驰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芳芳。被告:叶会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光谦。原告温州博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德机械公司)与被告温州天驰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驰电梯公司)、叶会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本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德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晓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迪、被告天驰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芳芳、被告叶会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德机械公司诉称:2007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天驰电梯公司购买了一台由宁波市三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升降机。该升降机由被告天驰电梯公司派人安装,并在2007年12月份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叶会虎是被告天驰电梯公司的维修人员。该升降机投入使用后,长期由被告天驰电梯公司派被告叶会虎或维修人员潘某某等维修人员维修,一直至今。由于每年均需要维修、修护多次,以致被告天驰电梯公司指派的维修人员与原告方人员非常熟悉。近几年来,在升降机需要维修时,原告方工作人员有时直接与维修人员潘某某或被告叶会虎电话联系。维修人员潘某某或被告叶会虎在维修完毕后结算修理费时,向原告出具的“出工单”注明故障原因、修理结果、修理费等等,原告予以确认签字后,留下一联给原告,其余出工单由被告的维修人员带回。2013年2月2日,升降机出现故障,原告方直接电话联系被告方维修人员即被告叶会虎维修,被告叶会虎把升降机主门上变形的安全联动装置拆除后离去,没有告知原告应当注意的事项,也没有继续把升降机修理完毕。由于安全联动装置拆除,以致货厢门���内部可以随意打开。同年3月4日上午10时许,瓯北家具城王光祥运送办公用品给租用二楼的胡某某,王光祥使用升降机把货物升到二楼后,在进入升降机搬运货物过程中,不慎从打开的货厢门跌落坑底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桥下镇政府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原告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56万元。由于本案是一起简易升降机坠落事故,经永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查,并经温州市政府批复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与间接原因均在于被告一方维修工作人员不负责任,致使升降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所致。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天驰电梯公司出售升降机给原告,并为原告安装之后,双方之间已经长期建立维修服务关系,被告天驰电梯公司理应尽职尽责地提供维修服务,以保障升降机使用安全。被告方工作人员在维修时拆除安全联动装置,致使升降机产生严重安全��患,之后既不继续维修又不将升降机必须停止使用的注意事项告知原告,以致惨重事故发生,故被告天驰电梯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天驰电梯公司与被告叶会虎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向政府部门谎称双方在2012年12月31日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既没有告知其服务对象,也没有在事实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叶会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经查,被告天驰电梯公司在2013年3月28日停止为被告叶会虎缴纳有关劳动保险金。虽然按惯例在维修完毕结算时被告才提供出工单,但是被告叶会虎承认在2月17日拆除安全联动装置后至3月4日,没有继续维修又不将升降机必须停止使用的注意事项告知,以致事故发生。在事故调查中被告叶会虎又与雇主串通,妄图免除雇主之责任,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天驰电梯公司、叶会虎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与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天驰电梯公司的主体资格;3、户籍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叶会虎的身份情况;4、简易升降机销售、改造、安装合同一份,以证明升降机系被告天驰电梯公司提供;5、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一份,以证明2009年8月份至2013年3月份止,被告叶会虎系被告天驰电梯公司的长期合同工;6、电梯急修出工单三份,以证明升降机一直由被告天驰电梯公司维修及被告叶会虎是被告天驰电梯公司的维修工等;7、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永嘉县“3.4”简易升降机坠落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及调查报告一份,以证明因被告天驰电梯公司过失,致使升降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并导致事故发生;8、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事故当事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9、收条二份,以证明原告赔偿事故当事人家属56万元经济损失之事实。被告天驰电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与被告天驰电梯公司没有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天驰电梯公司与被告叶会虎没有合同关系,维修行为是被告叶会虎的个人行为。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和调查报告可以知道原告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天驰电梯公司没有责任。原告诉求的金额是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自行协商的结果,与被告天驰电梯公司没有关系,且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其赔偿金额明显过高。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被告天驰电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解除聘用合同关系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天驰电梯公司与被告叶会虎在2012年12月31日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叶会虎辩称:被告叶会虎并非被告天驰电梯公司的维修人员,而是在被告天驰电梯公司从事验收、报检工作。2013年2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晓海打电话给被告叶会虎,称公司的货物升降机不能使用去看看,但被告叶会虎没有时间。第二天,因有一批货物急于运送,被告叶会虎在陈晓海催促下,碍于朋友情面才到了原告处对升降机进行简单维修,并在自己现场监督下把货物运上去。货物运好后,被告叶会虎对在场的工人进行交代说升降机不能使用,并打电话给陈晓海告知升降机要进行整体维修、不能使用。同时,被告叶会虎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维修费用。受害人王光祥在使用升降机过程中出现事故以及原告赔偿其损失与被告叶会虎没有因果关系。首先,被告叶会虎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即升降机不能使用需整体维修,同时被告叶会虎即便不将“变形”的机械���定装置拆除,货箱门照样从内部可以随意打开;其次,被告叶会虎在2月2日进行维修,而王光祥在3月4日发生事故,二者相隔一个多月,原告使用特种设备时必须有持证上岗的工人操作,要求对运行的升降机进行每日检查,并对运行情况进行登记,事实上原告根本没有按规定操作,放任事故的发生,其安全责任完全在于原告。第三,原告的升降机是货物升降机,允许王光祥无证操作,其责任也完全在于原告。第四、原告与王光祥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与被告叶会虎没有关联性。为了证实自己的辩解,被告叶会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叶会虎维修后已经口头督促原告对事故电梯进行整体维修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天驰电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升���机2007年提供后,2008年就已经过了保修期;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叶会虎在2012年12月31日起已经跟被告天驰电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所以在2013年1月至3月为被告叶会虎交社保费,是因为被告叶会虎没有找到工作,要求被告天驰电梯公司帮忙交社保费,另外,交社保费也是折抵成离职金;对证据6,出工单的三性都有异议,不是被告天驰电梯公司的出工单,与被告天驰电梯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天驰电梯公司在2009年底就不再为原告公司继续进行维修业务,之后也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维修电梯款项,单据中右上角有一个联系电话也是潘亮的个人手机号码,应系个别人员的谋私利行为;对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协议,与被告天驰电梯公司没有关系,且其金额明显高于农村户口的赔偿金额。被告叶会虎质证意见��下:对证据1-3、5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以被告天驰电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与被告叶会虎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同被告天驰电梯公司的质证意见并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批复内容有异议,维修时间是2月2日,变形的机械锁定装置拆除与两栋门能否打开没有关联,本来变形了就可以打开,认定被告叶会虎承担次要责任有异议,其中原告要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持有特种设备的证书才能使用,并负有检查义务;对证据8和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同被告天驰电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天驰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解除聘用合同关系书是虚假的,两被告是事后为了推卸责任造假的。被告叶会虎质证意见如下:2012年12月31日之后已经不在被告天驰电梯公司上班了,但合同实际签署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告叶会虎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对其内容有异议,在决定书中不能说明被告叶会虎在维修后已经告知原告对升降机进行整体维修的事情;被告天驰电梯公司表示对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7-9,经审查,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6,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可认定被告天驰电梯公司的员工以被告天驰电梯公司名义从事升降机维修的事实。二、对被告天驰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叶会虎称系在事故发生后签订,且根据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据显示被告天驰电梯公司为被告叶会虎缴纳养老保险费时间至2013年3月份,因此在2012年12月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三、对被告叶会虎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被告叶会虎尚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已经口头督促原告对事故电梯进行整体维修的依据,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6日,原告博德机械公司与被告天驰电梯公司签订简易升降机销售、改造、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升降机型号kqs3000/0.13-asw,3层3站4门,设备价82000元,安装费16000元,……升降机的配件保修12个月,保修期满,被告天驰电梯公司提供有偿服务等。被告天驰电梯公司于2008年1月份为原告博德机械公司安装该简易升降机,同月投入使用。该台简易升降机已经注册登记并在检验有效期内,原告博德机械公司有持证作业人员一名,平日的维修工作由被告天驰电梯公司派遣员工叶会虎等人到现场维修。2013年2月2日,该简易升降机出现故障不能使用,原告博德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晓海打电话给被告叶���虎要求其前来维修。维修过程中,被告叶会虎把主门上变形的机械锁定装置(安全联动装置)拆除,致使与此门联动的停层防坠落保护装置失效,使轿厢门从内部可以随意打开。至3月4日,被告叶会虎一直未更换新的安全联动装置,该升降机带病运行。3月4日上午10时许,瓯北家具城安装工王光祥等人将胡建云、周佩芳购买的一批办公用品送至其租用的原告公司厂房,在第一层从东面门将货物搬入升降机,升降机升至二楼平层后,王光祥从西面门进入升降机搬运货物时不慎从打开的东面轿厢门跌落底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永嘉县桥下镇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死者王光祥家属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家属困难补偿金等共计56万元。另查明,被告叶会虎曾系被告天驰电梯公司的员工,被告天驰电梯公司为被告叶会虎缴纳企业养老保险费时间为2009年9月份至2013年3月份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博德机械公司与被告天驰电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修理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博德机械公司与被告天驰电梯公司未签订书面修理合同,但被告天驰电梯公司向原告出售简易升降机时已约定保修期满后由该公司提供有偿维修服务,现被告天驰电梯公司的员工以天驰电梯公司名义出具电梯急修出工单,作为客户的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维修行为系被告天驰电梯公司的行为,故应认定双方存在修理合同关系。被告天驰电梯公司辩解原告自行与被告叶会虎联系应系员工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会虎辩解因与陈晓海朋友关系才维修简易升降机,理由不足,本院亦��予采纳。二、被告叶会虎在维修简易升降机时是否系被告天驰电梯公司的员工,被告天驰电梯公司是否需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天驰电梯公司、被告叶会虎共同辩称在2012年12月31日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现被告叶会虎承认解除聘用合同关系书的实际签订时间在2013年3月4日发生事故后,且被告天驰电梯公司为被告叶会虎缴纳了2013年3月份的企业养老保险费,可见二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现有证据可认定被告叶会虎在维修简易升降机时即2013年2月份仍系被告天驰电梯公司的员工,故对被告叶会虎的维修行为造成的后果,被告天驰电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告叶会虎是否��按约履行维修义务。本案中,双方虽然没有书面约定维修标的、质量等,但原告博德机械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陈晓海通知被告叶会虎维修无法使用的简易升降机,按通常理解应以使该设备能正常运行为维修目的。被告叶会虎仅拆除安全联动装置使简易升降机能运行,却没有维修设备至正常运行状态,应认为履行维修义务不符合约定。同时,被告叶会虎作为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现尚无证据证实被告叶会虎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已经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其行为亦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四、被告天驰电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被告叶会虎作为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在维修后没有书面建议原告对升降机停止使用或进一步维修,而是把有严重事故隐���的升降机交给原告,应当预见到因其瑕疵履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叶会虎辩解与发生事故无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博德机械公司系肇事升降机的所有者和使用单位,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第二十九条规定:“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原告对维修过程未进行监督,维修后未进行查验,致使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升降机带病运行,其未尽到安全管理、注意义务。根据被告叶会虎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天驰电梯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五、原告支付的赔偿款560000元是否合理。受害人王光祥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结合王光祥在城镇工作及原告与受害人家属的达成调解协议时间(2013年3月份),可按2011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此该项金额为30971元∕年×20年=619420元;2、丧葬费,按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6个月,应为17865.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抚养年限为4年,并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予以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受害人王光祥的应承担女儿的生活费为40874元(20437元/年×4年÷2);4、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受害人王光祥死亡的后果,对其家属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18159.5元。因此,原告赔付王光祥家属赔偿款560000元尚���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可认定为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被告天驰电梯公司、叶会虎辩解赔偿款与其无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支出的赔偿款560000元应由被告天驰电梯公司承担112000元(560000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天驰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博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112000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博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0元,��半收取4700元,由原告温州博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430元,被告温州天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本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