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金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象民初字第51号原告:金某。被告: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某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梁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