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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金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象民初字第51号原告:金某。被告: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某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梁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