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利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1-11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利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利辛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06时10分,被告人李某驾驶皖S×××××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利辛县迎宾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青岚路路口处,遇刘某乙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两车交叉时相撞,造成刘某乙死亡,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分别与被害人刘某乙亲属及被害人宋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及车主赔偿被害人刘某乙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3.6万元,赔偿被害人宋某各项损失0.75万元,刘某乙亲属及宋某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文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死亡证明、火葬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证人刘某甲证言,被害人宋某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和一人受伤,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或其亲属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馨代理审判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朱威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