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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滨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18

案件名称

诸泉沂,范海芬与无锡广播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海芬;诸泉沂;无锡市广播电视集团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锡滨民初字第1400号 原告范海芬,女,1944年10月24日生,汉族。 原告诸泉沂,男,1943年8月21日生,汉族。 被告无锡市广播电视集团。 法定代表人严克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爱军、余超,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海芬、诸泉沂和被告无锡市广播电视集团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海芬、诸泉沂于2013年12月25日以被告无锡市广播电视集团已撤回相关新闻、对其表示歉意并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无锡市广播电视集团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范海芬、诸泉沂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无锡市广播电视集团的起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海芬、诸泉沂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范海芬、诸泉沂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 贞 代理审判员 贾 俊 人民陪审员 王 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远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