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偃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常兴旺诉洛阳神邦输送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常兴旺;洛阳神邦输送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偃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常兴旺,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艳玺,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常兴旺之妻。被告洛阳神邦输送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商城西路。法定代表人贺朝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耿全国,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兴旺诉被告洛阳神邦输送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兴旺及委托代理人王艳玺、被告洛阳神邦输送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耿全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兴旺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432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5日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洛阳神邦输送带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收到货物。2、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印章与被告实际印章不符,可以认定该章是假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造假者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常洪乾于2013年2月20日(阴历正月十一)病故。常洪乾生前长期经营棉纱生意。2011年10月5日,原告常兴旺之父常洪乾书写票号为3048932送货单一张,并委派司机持有该送货单前往被告处送货。在被告处,司机将送货单中记载的货物卸下后,把该送货单交给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又将该送货单拿回办公室内,在经手人一栏内添加“王存存”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印章一枚,形成如下内容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洛阳神邦输送带有限公司,名称及规格好三色,数量80×25,单价5.75元,金额11500元。名称及规格次三色,数量20×25,单价5.65元,金额2825元。以上共计金额14325元(大写)壹万肆仟叁佰贰拾伍元整。在该送货单右下角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一栏上有“王存存”的签名并加盖“洛阳神邦输送带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后被告工作人员将该送货单由送货司机转交常洪乾持有。在常洪乾病故后,原告和李银涛、司机荆虎豹等人于2013年正月里前往被告处讨要该笔货款,遭被告拒绝。另查明,常洪乾保留有2011年8月20日、2011年11月10日、2012年3月13日向被告公司送货的送货单和日常送货记录,送货单底联上货物内容、价款和其记载的日常送货记录内容相符,在以上3笔送货记录中均注有“清”和“∨”。2011年10月5日的日常送货记录中没有“清”和“∨”。常洪乾的其他继承人放弃该笔债权。又查明,被告逾期未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送货记录、送货单底联、证人证言、证明三份、被告提交的财务专用章一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由其父亲常洪乾生前书写的2011年8月20日、2011年10月5日、2011年11月10日、2012年3月13日的送货记录、送货单底联分别记载的日期、收货单位、产品规格及金额相一致,再结合证人周光顺、司机周炎舞、席新科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原告之父常洪乾给被告公司送过货、卸过货,双方有过业务往来。2011年10月5日的送货单,结合司机周炎舞及本院对司机席新科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之父委派人已将该批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公司在未付款的情况下,签字加章后交由原告之父持有。证人李银涛的出庭作证、司机荆虎豹的证言材料证实原告在其父过世后,原告曾到被告处讨要过该货款。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之父与被告公司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公司以不认识原告及其父常洪乾,没有和常洪乾发生过业务往来,且没有收到原告方货物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以2011年10月5日的送货单上加盖的被告公司财务章与其实际持有的财务章不符为由进行抗辩,该辩称理由不能排除被告公司使用多枚财务专用章的可能性,也不能直接证明送货单上的财务专用章就是假的,更不能证明该章系原告伪造的假章,且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故被告的辩称理由,因证据不力,不予采信。现原告持该送货单起诉,主张被告公司应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已属举证完成。另原告是父亲常洪乾(已故)的合法继承人,因其他继承人放弃该笔债权,常兴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神邦输送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兴旺货款1432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3年7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洛阳神邦输送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旭代审 判员 : 张 菲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晓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