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薛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褚洪波与高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洪波,高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薛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褚洪波,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高博,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褚洪波与被告高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博诉称,2012年4月1日,原、被告自愿达成买卖协议,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丰田牌轿车(车号:鲁D×××××)转让给原告,价款为20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6月1日至5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被告既不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不按约定交付给原告车辆,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博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1日,原告褚洪波与被告高博自愿达成《买卖协议书》,该买卖协议约定:高博(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丰田牌鲁D×××××号轿车转让给褚洪波(乙方),车辆转让款为20万元,甲方将随车证件一并交给乙方,该车将在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5日之内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完车辆过户手续,如甲方违约,将按购车款每天支付违约金1%。该买卖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收取原告购车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款条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没有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也未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买卖协议书》、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褚洪波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给付被告购车款20万元,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交付给原告转让车辆,也未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因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该买卖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协议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购车款20万元。因原、被告在买卖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可按自原告交付被告购车款之日起以本金20万元,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褚洪波与被告高博之间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二、被告高博于本判决生效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褚洪波购车款2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用560元,由被告高博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延增审 判 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潇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