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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3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3477号原告石某某,女,汉族,1970年3月18日出生,被告唐某甲,别名唐某乙,男,汉族,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6年2月同居生活,2008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为二婚,由于双方草率成婚,加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几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曾就离婚之事协商多次,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且被告拒不协商双方财产分割问题。原告认为,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8.5万元平均分割;3.共同购置照相器材、电动自行车1辆及人民币10000元各半分割;4.个人的日用品归个人所有。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庭审后被告唐某甲到庭称,其因病治疗,出院不满1个月,病情正在恢复之中,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近期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被告在诉讼中称,其因病治疗,出院不满1个月,病情正在恢复之中,坚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近期双方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但原告应从夫妻情感及家庭长远利益出发,并考虑被告其因病治疗,病情正在恢复之中,给予双方改变的机会,共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宜坚持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退回原告15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