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5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郭伶俐与神木县大保当镇黑龙沟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伶俐,神木县大保当镇黑龙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389号原告郭伶俐,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神木县大保当镇黑龙沟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高士勇,男,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杜博,男,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伶俐诉被告神木县大保当镇黑龙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黑龙沟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伶俐,被告黑龙沟村委会负责人高士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伶俐诉称:2009年4月,原告郭伶俐与被告村组村民尚智祥登记结婚,随后将其户籍迁至该村。因该村村集体土地范围内有数家煤矿,煤矿每年均拨付占地补偿费、污染费等费用到该村,该村村委会再行分配发放给村民。原告婚后至今应得款项已逾20万元,均被告尚智祥直接从该村村民委员会领取并支配,致使原告身患心肌炎无法得到救治。2010年5月至当年12月底,原告两次起诉尚智祥离婚未果。2011年8月,尚智祥亦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8月中旬,隆德煤矿因占用该村土地,向被告拨付5000余万元补偿款。被告随之给每位村民分配28万元。但被告以原告正在进行离婚诉讼为由将原告应得的28万元款项截留。原告数次讨要未果,至2011年8月12日至今,被告又陆续给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污染费等10万余元,但均未分配给原告。目前,原告与年仅十二岁的儿子在榆阳区租房居住,经济上无任何来源,靠向邻居借贷维持生计。原告及母亲均疾病缠身,因经济拮据不能及时得到合理救治。原告作为被告村村民,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村民待遇。被告截留原告应得的款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被告村组各项村民待遇;2、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诉的28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被告给付原告其他非法截留的土地补偿款、污染费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伶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被告出具分红2万元的证明,证明被告隐藏原告应得财产的事实。第二组,尚智祥与被告的协议以及被告村民会议记录,证明尚智祥和被告串通,截留原告款项的事实。第三组,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神木县人民法院分别对被告村组负责人高士勇的谈话笔录,证明截止2012年3月,被告村民每人获得30余万元,但原告均没有获得该款项。第四组,榆林市北方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生活困苦,被告无视其生活窘迫,私扣原告应得款项,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五组,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协议,证明原告之前两次离婚均属被迫无奈。第六组,神木县人民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被告黑龙沟村委会辩称:原告与本村村民尚智祥结婚属实,原告婚后户籍迁至本村。被告村组开村民会议决定,婚后三年内离婚女方仅得20%款项。原告应得的已被尚智祥领取,并在其与原告的离婚诉讼中进行了分配。被告村组款项的来源系土地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并无土地。被告曾开会研究原告的问题,作出的决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和尚智祥将协议履行完毕。被告黑龙沟村委会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神木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神民初字第02928号民事判决书、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神木县人民法院的领款单以及被告的交款单,证明原告与尚智祥已离婚,财产关系也处理完毕。被告村委会会议记录和于2011年8月12日被告与尚智祥签订的协议,证明被告并非私扣原告款项,系村民共同协商的结果。尚智祥与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应得的20%款项,已被告尚智祥领取的事实。被告黑龙沟村委会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郭伶俐提交的第一、四、五组,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不予质证。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二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未获得款项的原因。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郭伶俐对被告黑龙沟村委会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尚智祥的财产尚未分割,原告已提出申诉。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协议内容。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获得被告分配款项2万元。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可以证明截止2012年3月19日,被告多次对村民进行了征地补偿等款项分配,并通过村民决议对款项分配进行了决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四、五、六组证据,不符合证据适格的基础性条件即关联性,本院不作认证。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证),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两份民事判决书对夫妻财产并未进行分配,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二、三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虽有异议,却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原告郭伶俐与被告村民尚智祥登记结婚,随后将其户籍迁至该村。因该村村集体土地范围内有数家煤矿,煤矿每年均拨付占地补偿费、污染费等费用到该村,该村村委会再行分配发放给村民,截止2012年3月29日,被告多次将征地补偿款等款项进行了分配。2011年8月11日,被告召开村民大会,经会议研究决定“新结婚夫妇,一年内离婚,户主必须全部返还分款,三年内离婚返还80%分款”。2012年8月12日,尚智祥与被告签订了关于隆德煤矿占地补偿款的分借协议。2012年11月12日,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神民初字第02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尚智祥与被告郭伶俐离婚”,郭伶俐不服此判决书,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3月19日,该院作出的(2013)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郭伶俐至今未将户籍迁出该村。本院认为:原告郭伶俐户籍在神木县大保当镇黑龙沟村,故原告依法享有神木县大保当镇黑龙沟村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在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可享有收益分配权。但关于分配数额的确定,应由村集体依照法律规定的议定程序决定,故十八原告请求给付征地补偿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之规定,应属村民自治范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整范畴,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政府部门主张该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伶俐享有被告神木县大保当镇黑龙沟村村村民委员会所在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神木县大保当镇黑龙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审 判 员 李 雯人民陪审员 刘 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秀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