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民一初字第03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黄道聪诉李家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道聪,李家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3459号原告:黄道聪,男,住浙江省台州市。委托代理人:蔡东梁,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财,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原告黄道聪诉被告李家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积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道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浴缸下水材料销售工作,被告于2011年2月份开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原告销售的材料。截止2011年11月9日是共欠原告货款41680元,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尽快还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168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率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系国家法定机关颁发的公民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送达了其复印件,被告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且原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浴缸下水材料,经双方结算,至2011年11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168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黄道聪货款肆万壹仟陆佰捌拾元正李家财2011年11月9日”。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交付合同标的物后,被告未全部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应当及时给付剩余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延期付款给付利息,原告请求自起诉诉讼之日2013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家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家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道聪货款4168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被告李家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积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卞 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