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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5

案件名称

合兴集团有限公司与浙XX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兴集团有限公司,浙XX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647号原告:合兴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葆。委托代理人:付时富。委托代理人:郑卫平。被告:浙XX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佩虎。原告合兴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XX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时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XX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兴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曾建立长期供货关系。自2012年8月起,被告对原告已到期货款均未予以结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未有任何回复。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322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送检单复印件6张、入库单复印件5张、结算单复印件,庭后提供原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庭后提供原件经核对后返还;往来对账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销售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付款方式;另,原告庭后提供销货清单6张。被告浙XX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货物,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4月份被告浙XX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合兴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9373.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货款,被告浙XX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货款63704.7元。2012年4月份以后原被告又有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5张入库单的货物金额为32038.6元、6张送检单以及结合销货清单可确认的货物金额为57481元。上述款项共计153224.3元,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送检单、入库单、结算单、增值税发票、销货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浙XX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合兴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53224.3元的事实有送检单、入库单、结算单、增值税发票、销货清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XX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兴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53224.3元。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本案受理费337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代理审判员  高文丹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虞雨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