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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沈宏勋与王培蕾、史顺利、卢钦发、王红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宏勋,王培蕾,史顺利,卢钦发,王红蕾,韩玲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850号原告沈宏勋,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彦臣,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培蕾,女,1983年6月5日出生。被告史顺利,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被告卢钦发,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王红蕾,女,1987号5月22日出生。被告韩玲娟,女,1983年7月17日出生。原告沈宏勋诉被告王培蕾、史顺利、卢钦发、王红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诉讼中被告王培蕾、史顺利、卢钦发、王红蕾申请追加韩玲娟为被告,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追加韩玲娟为被告,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宏勋的委托代理人刘彦臣,被告王培蕾、史顺利、王红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钦发、韩玲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王培蕾、史顺利夫妇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同时该借款被告卢钦发、王红蕾提供担保。四被告自借款至今既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又不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至今仍不偿还,为此原告只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培蕾、史顺利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红蕾、卢钦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培蕾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是典当行的杨经理写了一份借条,让被告代抄了一份,这份借条不属于法律上的借条,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而是受害人,实际借款人是韩玲娟,被告根本没有从原告处拿过借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史顺利辩称,被告和王培蕾是夫妻关系,被告夫妇根本没有从原告处借过款,借条上签名也不是被告本人所签,被告不知情也不在场,借款这个事实被告也不知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红蕾辩称,卢钦发和被告是夫妻,被告夫妻根本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上的被告的名字和卢钦发的名字均不是本人签名。被告根本不清楚借款这个事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卢钦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韩玲娟辩称,该笔借款被告是实际借款人,该200000元借款不是其他四被告所用,其他四被告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王培蕾、史顺利向原告沈宏勋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按2.2分计,已收到现金”。王培蕾、史顺利作为借款人、韩玲娟、卢钦发、王红蕾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各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史顺利、王红蕾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上两人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并在庭审中口头申请对借条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和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培蕾、史顺利借原告沈宏勋现金20000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二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借贷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的贷款利率为5.85%,二被告在其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月息为2.2分,超过了国家利率上限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调整按照上述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原告提供的借条还可以证明韩玲娟、王红蕾、卢钦发为借款的担保人。因担保时对担保的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玲娟、王红蕾、卢钦发承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史顺利、王红蕾虽称借条上两人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并在庭审中申请对借条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被告史顺利、王红蕾放弃自己的权利,可以认定借条中的签名为其两人书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培蕾、史顺利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宏勋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王红蕾、卢钦发、韩玲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培蕾、史顺利、韩玲娟、王红蕾、卢钦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文奇审 判 员  闫 琳人民陪审员  胡国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鲁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