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7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远生、瞿兴容与被告金治兰,第三人王均慰共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生,瞿兴容,金治兰,王均慰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7971号原告王远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军(特别授权),系重庆东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瞿兴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军(特别授权),系重庆东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治兰,女,汉族。第三人王均慰,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金治兰,女,汉族,系王均慰母亲。原告王远生、瞿兴容与被告金治兰,第三人王均慰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金治兰在本案辩论终结后撤销了对原委托代理人黄超(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委托。原告王远生、瞿兴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军,被告金治兰,第三人王均慰的法定代理人金治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生、瞿兴容诉称,2013年9月10日下午,二原告之子,被告金治兰之夫,第三人王均慰之父王诗优因公死亡,经协商由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98000元(未具体区分赔偿项目)。被告领取全部赔偿费用后,仅支付了二原告12万元(含丧葬费开支),被告在2013年11月3日抛弃了仅一周岁的亲生子即第三人王均慰并携款50万元出走。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二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二原告之子的死亡抚恤金,由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被告金治兰辩称,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王诗优因工死亡,一次性赔偿998000元属实。998000元由两个部分组成,其中778000元是明确赔偿死者父母、妻子、孩子的,220000元是明确赔偿的家庭困难补助,该部分不应用于共同分割,应由被告和第三人享有。获得赔偿款后,双方已达成了分割协议,二原告分割12万元,给第三人预留38万元,二原告持有500000元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20000元,当时约定给付分家时分给王诗优的债务。预留的38万元现已被二原告转移。对于原告诉称被告抛弃孩子、携款出走不是事实,被告离开是因为原告将其居住房屋的锁换了,致使被告无处居住而被迫离开。小孩的抚养权应由被告行使,预留给第三人的38万元应由二原告支付给被告保管。第三人王均慰述称,对于其父王诗优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应当根据双方的分配协议,优先分配给第三人抚养教育费380000元后,余下的部分再由第三人、二原告及被告之间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下午,二原告之子,被告金治兰之夫,第三人王均慰之父王诗优在重庆市秦皇建材有限公司内开货车给秦皇建材有限公司转运河沙过程中,因土方垮塌,造成连人带车滑入长江,9月11日将汽车和人打捞上岸,经警方确认王诗优属意外死亡。2013年9月12日,经重庆市万州区陈家坝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王远生、瞿兴容,被告金治兰及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3)渝万陈民调字第0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向死者王诗优家属赔偿的全部金额为778000元,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及死者家属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本次意外死亡事件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赔偿费用,注:此费用不包括事故车辆保险赔偿相关费用。原告王远生、瞿兴容,被告金治兰及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富,人民调解员付春华、徐丙琼均签字确认,重庆市万州区陈家坝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了印章。同日,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王远生、瞿兴容,被告金治兰,第三人王均慰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载明,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自愿给死者王诗优家属家庭困难补助220000元。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富,原告王远生、瞿兴容,被告金治兰均签字确认,双方达成协议后,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王远生、瞿兴容,被告金治兰、第三人王均慰支付了998000元。该赔偿款项由原告王远生、瞿兴容持有500000元,被告金治兰持有49800元。2013年9月15日,原告王远生、瞿兴容,被告金治兰就上述赔偿款项如何分配进行了协商,并制作了《王诗优死亡赔偿款分配协议》,协议载明,一、王诗优死亡赔偿款998000元。分配给金治兰498000元,分配给王远生、瞿兴容120000元,余下380000元作为王诗优儿子王均慰的抚养教育费。二、王均慰抚养教育费380000元,以金治兰、王远生二人的名义存入银行,存折由王远生保管,支取密码由金治兰掌握,凭此二人的身份证支取。三、保险公司赔偿的钱金治兰与王远生、瞿兴容双方各占50%。四、分家时分给王诗优的2万元外债由金治兰偿还,但分给王诗优的房屋由其子王均慰继承。五、王均慰的抚养问题,在双方关系融洽的情况下,原则上由王远生、瞿兴容抚养。否则,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其抚养权。该协议被告金治兰签字,但原告王远生、瞿兴容未签字确认。另查明,王远生与长子王诗优、次子王龙冰于2012年11月23日达成了《分家协议》,王诗优与父母已分家。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给第三人提留380000元,但原告要求第三人提留380000元后,其余款项第三人不再分割。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王诗优丧葬费用已由原告支付,被告金治兰向二原告支付的20000元作为实际承担的丧葬费,本案中对丧葬费部分不再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所举示的户口页、身份证、赔偿协议等;被告金治兰举示的调解协议、分配协议、调查笔录、分家协议、商业银行对账单、照片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王诗优死亡后所获得的赔偿款998000元(含困难补助),已由原告王远生、瞿兴容持有500000元,被告金治兰持有498000元,双方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困难补助性质的认定,根据补充协议载明的内容,该协议系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与赔偿方共同达成,并且赔偿协议也明确了系对死者王诗优家属家庭困难补助,故该款项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享有,王诗优与父母已分家,但分家不影响该笔款项共有的性质。被告及第三人抗辩困难补助应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享有,二原告不应享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款项如何分配的问题。被告举示的《王诗优死亡赔偿款分配协议》,虽被告金治兰已签字确认,但原告王远生、瞿兴容未签字,庭审中对该协议也未予追认,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在赔偿协议中未对赔偿款分项,故该赔偿款应先行支付儿子即第三人王均慰供养亲属遗属抚恤金,原告主张第三人在享有380000元后对其余款项不再参与分割的陈述,不构成对第三人王均慰享有380000元供养亲属遗属抚恤金的自认。第三人王均慰供养亲属遗属抚恤金仍应根据工伤赔偿的相关规定计算,即第三人王均慰享有供养亲属遗属抚恤金为231499.20元(45392/年×17年×30%);对于剩余部分766500.80元,由近亲属即原告王远生、瞿兴容,被告金治兰、第三人王均慰共同享有,鉴于第三人王均慰年龄尚幼,在分割时可以适当多分,即由原告王远生、瞿兴容,被告金治兰各享有180000元,第三人王均慰享有226500.80元。对于王诗优丧葬费部分,已由原、被告实际支付,本案不再作调整。对于二原告已持有500000元的前提下,再要求被告支付300000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诗优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998000元,由原告王远生享有180000元,原告瞿兴容享有180000元,被告金治兰享有180000元,第三人王均慰享有45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远生、瞿兴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王远生承担725元,原告瞿兴容承担725元,被告金治兰承担725元,第三人王均慰承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志诚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庆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