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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萍诉被告韩福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韩福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860号原告王萍。委托代理人于连池。被告韩福龙。委托代理人李方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朱国平。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原告王萍诉被告韩福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尹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韩福龙代理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诉称,2012年1月14日17时15分,被告韩福龙驾驶车辆号牌轿车在沈阳市铁西区爱工街小北三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导致原告左腿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等。分别于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3月9其旗舰,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7月16日日期间两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6天。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铁西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现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0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400元、在家期间护理费12240元、误工费52000元、交通费4168元、复印费70.50元、伤残赔偿金105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陪护床费560元、配偶年终奖损失600元、配偶住房公积金损失432元、财产损失1830元、其他必须支出4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福龙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4651.66元,辅助器具费472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合理直接的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予以赔偿,甲类药正常赔付,乙类药赔付百分之八十,丙类药不同意赔付。误工费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付。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无单独医嘱不同意赔付。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间接损失不予赔付。伤残评定等级过高,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应评定为十级,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证。伤残赔偿金依据法律标准赔付,陪护床费已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同意赔付。年终奖、住房公积金、后续治疗费、必需支出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付。财产损失费我公司未定损不同意赔付。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案没有异议。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我司查勘原告事故发生时月工资2000元。原告陪护费用有异议,没有陪护费发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17时15分,被告韩福龙驾驶车辆号牌轿车在沈阳市铁西区爱工街小北三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导致原告左腿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等。分别于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3月9其旗舰,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7月16日日期间两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6天。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铁西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又查,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交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韩福龙驾驶车辆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供门诊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票据原件,经本院核实,被告韩福龙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4,651.66元,为原告垫付辅助器具费472元。原告本人所花费的医药费共计21,609.27元,故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韩福龙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3,800元(即50元/天×76天),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均为普食,出院医嘱中亦未记载加强营养字样,故对于原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诉称住院期间由其雇佣的护工进行护理,每天护理费150元,原告庭审时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雇佣护工所发生的实际费用,故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另原告经过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院后护理鉴定时间为60日—90日,本院酌情支持原告75日护理天数,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3,660.74元(33,021元÷365天×151天×1人/天),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曾到医院对原告的伤情及受伤前工作有查勘记录,记载原告受伤前每月收入2,000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该收入结合误工天数予以确定,即31,200元(2,000元÷30天×468天)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4,168元,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本院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2,213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8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是原告受伤后,为了方便恢复身体所必须的花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物损1,830元的问题,由于保险公司未定损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沈阳城市户口,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3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鉴定,原告经司法鉴定部门评为九级伤残,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92,892元(23,223元/年×20年×2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根据事故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8,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已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70.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实际花费,应由被告韩福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陪护床费、年终奖、公积金以及其他损失的问题,因无相关法律作为依据,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萍医药费21,609.2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韩福龙垫付的医药费14,651.6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萍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萍护理费13,660.74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萍误工费31,2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萍交通费2,213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萍辅助器具费85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被告韩福龙垫付的辅助器具费472元;九、被告韩福龙赔偿原告王萍复印费70.5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萍残疾赔偿金92,892元;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萍鉴定费900元;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萍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韩福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