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高民初字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佳与被告孙利成、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葫芦岛市南票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佳,孙利成,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高民初字00040号原告孙佳。委托代理人宝广富。被告孙利成。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尚峰。第三人葫芦岛市南票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聂锦春。委托代理人王兴军。原告孙佳与被告孙利成、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葫芦岛市南票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佳及委托代理人宝广富;被告孙利成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涂广辉;第三人葫芦岛市南票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委托代理人王兴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佳诉称,2012年2月23日,第三人葫芦岛市南票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将打渔山新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打渔山新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孙利成,被告孙利成将打渔山新区A-40号12层楼房、A-41、42号6层楼房及商业网点门市房的建筑工程的建造地基、主体框架结构、封顶工程承包给原告,总建筑面积为7313.75平方米。双方签订了意向性建筑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劳务合同,因该合同存在霸王条款,故原告没有签字,后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孙利成提供施工所需建筑材料,原告提供人工及建筑所需机械、模板、脚手架、龙门架及小件耗损材料等。工程总造价约4900000.00元,并约定被告孙利成保证及时供应合格材料,不能按时提供材料,承担原告孙佳的误工费,并顺延工期,劳务费按工程进度百分之八十五支付,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给付。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进入工地。2012年3月25日正式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孙利成不能按时提供建筑材料,造成原告孙佳多次停工待料,无故多支出人工工资及租赁费135710.00元。被告孙利成同时不按施工进度支付建筑施工费,造成原告无法施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孙利成要求其支付施工费用,被告孙利成以种种理由推托,至此原告孙佳无法继续施工,只好退出工地。原告退出工地前已经完成了对渔山新区A-40号12层楼房、A-41、42号6层楼房及商业网点门市房的基础、主体框架、楼房封顶及楼房阳台栏板工程,同时完成了对A-42号6层楼房的部分墙体砌筑工程,原告己投资2395419.82元,被告孙利成已给付工程款1025880.00元,尚欠原告人工费、租赁费及小件耗材费1369538.82元,该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因被告孙利成不能及时提供建筑所需材料,原告的施工队窝工32天,造成原告人工费损失135710.00元,该项损失是被告孙利成违约造成的,被告孙利成应当赔偿。原告为了依法确定工程造价,委托葫芦岛顺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了工程造价决算,并支付14000.00元鉴定费,这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建筑工程分包给被告孙利成,与其形成了发包和分包关系,对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葫芦岛市南票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是开发方,有义务协助原告截留被告的施工款项,帮助原告要回农民工工资。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索要工程款,但是被告孙利成推拖不给,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孙利成给付原告孙佳建筑工程人工费及小件耗材费和设备租赁费1438713.48元。2、被告孙利成给付停工待料误工损失费135710.00元。3、被告孙利成给付原告工程决算费14000.00元。4、被告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利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第三人协助原告截留被告孙利成的工程款,将孙利成所欠原告工程款直接给付原告孙佳。6、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孙利成辩称,原告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数额及项目超出正常合理范围。被告没有造成原告停工待料的损失,该笔损失不存在。原告自行委托的决算报告,不但程序违法,而且该结论不客观、不真实,所有数据均出自原告一方的一面之词,我方并不知情,我们对于原告出具的所谓证据材料并不认可,而且该结论中的有些项目并非属原告所得,如此可见评估单位的所谓决算书,偏袒原告一方,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该决算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由于原告中途退工,不但有些工程没有完成,而且有些质量不合格工程,是我们继续施工重建的,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42号楼砌砖工程,是我方完成的,该笔费用我方已经支付,原告无权索要此笔款项。其他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费用,如我方代原告支付的电渣压力焊费用6100.00元及欠款等费用。对于上述有关原告应支付我方的费用,如果原告不能认可,我方对此费用提出反诉。被告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与孙利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孙利成不能再将工程转包给其他人,孙利成违约转包引起的诉讼应由孙利成自己承担责任。原告与孙利成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应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第三人葫芦岛市南票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辩称,当时我们与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时双方约定不允许分包,我们按合同规定、施工进度给施工单位拨款,我们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从第三人处承建的南票打渔山棚户区改造工程A-1/2/3/4/15/38/39/40/41/42/43/44/45/46#及社区、物业、社区卫生服务站工程转包给被告孙利成,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第二条承包方式中第1款中双方约定:乙方(孙利成)为南票打渔山棚户区改造工程A区二部项目负责人,本工程实行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制,代表甲方履行本工程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YJSWB-2011-26,负责本工程的全面施工管理工作,乙方不得转包或分包本工程,乙方包工包料。2012年2月23日被告孙利成将打渔山棚户区改造工程中的A-40号12层楼房、A-41、42号6层楼房及商业网点门市户的建筑工程的建造地基、主体框架结构、封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孙佳,总建筑面积为7313.75平方米,双方未签订书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口头约定被告孙利成提供施工所需建筑材料,原告孙佳提供人工及建筑所需机械、模板、脚手架、龙门架及小件耗损材料等。工程总造价4814986.77元,原告孙佳于2012年2月27日进入工地,同年3月25日正式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孙利成未能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提供建筑材料及支付施工费用,原告孙佳在完成南票打渔山棚户区改造工程A-40号12层、A-41、42号6层楼房及商业网点门市房的基础、主体框架、楼房封顶及楼房阳台栏板工程,同时完成了对A-42号6层楼房的部分墙体砌筑工程后于2012年8月31日撤出工地停止施工。原告退出工地后多次找到被告孙利成要求给付工程款,被告孙利成拖欠未付,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在征得被告孙利成同意后,于2012年10月17日委托葫芦岛顺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包的南票煤矿棚户区改造打渔山新区A-40号12层楼房(土建)、A41+42#(含门市)(土建)工程进行了工程决算,经决算原告施工期间投资总计2395418.82元,被告孙利成已给付工程款1040240.00元,尚欠1355178.82元工程款未付,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所需建筑材料,致使原告停工32天,因停工待料造成设备租赁费64670.00元,人工费71040.00元,总计经济损失135710.00元。被告孙利成委托代理人陈建军于2013年9月8日书面申请要求对工程决算重新鉴定,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评估事务所进行工程决算,被告孙利成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在法庭开庭审理时,原告孙佳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利成承担原告退出施工工地后被告孙利成施工时继续使用原告承租的建筑设备所产生的租赁费69174.66元,要求被告孙利成承担,被告孙利成同意给付,被告孙利成为原告孙佳支付的电渣压力焊费用6100.00元,42#楼砌砖人工费68170.00元,总计74270.00元,原告孙佳同意从尚欠工程款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脚手架租赁合同、龙门架租赁合同、建筑工程完工总造价决算表、葫芦岛顺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决算书、A-40、41、42号楼及商业网点建筑工程量汇总表、原告孙佳投资及取费决算表、尚欠工程款明细表、已付工程款明细表、工程交付时照片、录音记录、决算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佳与被告孙利成经协商口头达成协议,被告孙利成将其承包的打渔山棚户区改造工程中的A-40号12层楼房、A-41、42号6层楼房及商业网点门市房的建筑工程的建造地基、主体框架结构、封项工程总建筑面积为7313.75平方米分包给原告孙佳,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但双方口头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佳按照口头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孙利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劳务费及提供建设施工原材料,造成原告被迫停工、窝工,直至撤出施工现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应及时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350083.48元,赔偿原告停工待料损失费135710.00元。葫芦岛顺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包的南票煤矿棚户区改造打渔山新区A-40号12层楼房(土建)、A41+42#(含门市)(土建)工程所做出的工程决算,被告孙利成在法律规定期间内自愿放弃了重新鉴定的主张,故该工程决算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从第三人葫芦岛市南票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处承建的南票打渔山棚户区改造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孙利成属于违约行为应与被告孙利成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葫芦岛市南票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按照合同规定、施工进度为施工单位被告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拨款,与原告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利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佳工程款1350083.48元。二、被告孙利成赔偿原告停工待料损失费135710.0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与被告孙利成承担连带责任。四、第三人葫芦岛市南票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3.00元,鉴定费14000.00元,均由被告孙利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冬梅人民陪审员 苏 晴人民陪审员 高义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