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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艾样兴诉彭金明、东乡县盛星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样兴,彭金明,东乡县盛星市内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00号原告艾样兴,男。被告彭金明,男。被告东乡县盛星市内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乐文星,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立元,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样兴诉被告彭金明、东乡县盛星市内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样兴,被告东乡县盛星市内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文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样兴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彭金明驾驶赣F19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东乡县G320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G320线与德政街交叉路口处路段左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引发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之后,被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金明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赣F190**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东乡县盛星市内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具文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93.82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20.28元,误工费1762.24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016.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金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东乡县盛星市内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的驾驶员彭金明在行驶过程中未发现异常,事后交警大队找到我方说发生了交通事故,我方已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了复核,但结果为维持,该事故无证据证明发生,仅凭一点油漆认定;二、答辩人的车辆属于正常行驶,被答辩人存在闯红灯的行为,答辩人不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三、答辩人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在整个东乡县都没有A3驾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辩称,一、肇事司机彭金明驾驶的赣F190**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如果答辩人确实应对被答辩人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也只能依照保险合同和条款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二、被告东乡县盛星市内公交有限公司的赣F190**客车为大型普通客车。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必须持有A1驾驶证方能驾驶,但是肇事司机彭金明持有的驾驶证仅是A2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只是垫付责任。三、被答辩人的赔偿并不合理,不合理部分法庭应予以剔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3时左右,彭金明驾驶赣F190**号大型客车沿东乡县G320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东乡县G320线与德政街交叉路口处路段左转弯时,与沿G320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赣F1J2**号两轮摩托车(由艾样兴驾驶)发生碰撞,引发造成艾样兴、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金明驾驶赣F190**号大型客车离开事故现场。2013年7月15日,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彭金明驾车时思想麻痹,左拐弯遇直行车辆行驶时未采取避让措施,未确保安全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有关规定,是引发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当事人艾样兴持A2型驾驶证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按交通信号行驶,未文明、规范驾驶,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有关规定,是引发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又一重要原因,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之后,由于被告东乡县盛星市内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并向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8月26日,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抚公交复字(2013)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本次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公正,程序合法。经研究决定:维持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东公交认字(2013)第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还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艾样兴受伤之后,当即被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肺部皮肤擦伤,于2013年6月25日出院,住院1天,花费住院费用1991.56元和门诊费用302.26元,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肺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2周,加强营养;2、不适门诊随诊。(2)事故发生时,被告彭金明系被告东乡县盛星市内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使原告艾样兴受伤。彭金明所持有的驾驶证类型为A2驾照,其驾驶的客车类型为大型普通客车。(3)肇事车辆赣F190**客车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处于保险期间以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东公交认字(2013)第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乡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结算)收据,门诊费用收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彭金明驾车时思想麻痹,左拐弯遇直行车辆行驶时未采取避让措施,未确保安全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有关规定,是引发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艾样兴持A2型驾驶证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按交通信号行驶,未文明、规范驾驶,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有关规定,是引发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又一重要原因,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复核决定书对于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也予以了维持,故本院对于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东乡县盛星市内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的驾驶员彭金明在行驶过程中未发现异常,仅凭一点油漆认定我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不足,且答辩人的车辆属于正常行驶,被答辩人存在闯红灯的行为,答辩人不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但该公司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推翻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以及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复核决定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该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东乡县盛星市内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彭金明系被告东乡县盛星市内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使原告艾样兴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本应由被告彭金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东乡县盛星市内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F190**号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虽然肇事司机陈于持有的是A2驾照,但是其驾驶的却是大型普通客车,属于准驾车型不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予以垫付。关于原告艾样兴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实如下:(1)医疗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诊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为2294.12元。但原告艾样兴仅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2293.82元系其权利的自我处分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艾样兴住院治疗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的天数应为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具体计算为30元/天×1天=30元。(3)营养费计算为20元/天×1天=20元。(4)护理费,原告艾样兴住院治疗1天,其计算护理费的天数应为1天,且原告艾样兴诉请按照110.14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以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照当地护理工日平均工资标准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1天=80元。(5)误工费,误工费的计算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艾样兴住院治疗1天,且经医嘱注明全休2周,故其计算误工费的时间为15天。同时,原告艾样兴诉请按照110.14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照当地劳务工日平均工资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80元/天×15天=1200元。(6)交通费,虽然原告艾样兴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交通费损失的存在,但原告艾样兴因为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垫付赔偿原告艾样兴护理费8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48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垫付赔偿原告艾样兴医疗费229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0元,以上共计2343.82元;(综合以上两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共应垫付赔偿原告艾样兴3823.82元)三、驳回原告艾样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债务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乡县盛星市内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件平审判员  李苏坤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