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2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路根杰为与被告谢秀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根杰,谢秀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084号原告路根杰,男,1972年1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鲁国庆,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秀英,女,1970年2月20日生。原告路根杰为与被告谢秀英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根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根杰诉称:路根杰与谢秀英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4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06年6月22日生育长女路景怡,2008年8月24日生育次女路怡朵。两人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而生气、吵架。谢秀英与路根杰父母多次发生口角,并打骂路根杰母亲,还让娘家人到家里参与打骂。路根杰曾于2012年9月17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谢秀英离婚,未获法院支持。其后双方矛盾也没有改善。故路根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路景怡、路怡朵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谢秀英未作答辩。原告路根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路根杰与谢秀英结婚证一份,据此证明:路根杰与谢秀英于2005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为合法夫妻;2.(2012)长民初字第025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证明:路根杰以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为由,曾于2012年9月17日向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谢秀英离婚,未获法院支持;3.照片四张,据此证明:谢秀英因生气将路根杰的头部打成轻微伤并摔坏家具;4.河南省长葛市大周镇石桥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谢秀英曾因与路根杰发生冲突,将路根杰及其母亲魏书针,并砸坏家里的电车、电热器。被告谢秀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路根杰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4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合法,可以采纳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告的证据3、既不能证明受伤者的身份为路根杰,也不能证明该伤和照片中物品的毁坏系谢秀英所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路根杰与谢秀英于2005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25日登记结婚;路根杰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曾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谢秀英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25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路根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路根杰称,其与谢秀英发生争吵,被谢秀英打伤。为此,路根杰向本院提交了长葛市大周镇石桥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存在谢秀英与路根杰发生争吵,并将路根杰打伤的事实。原告路根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谢秀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不能证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举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路根杰要求判令其与谢秀英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事实、理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根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路根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华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家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