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锦民初字第0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彭玉英与张美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英,张美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锦民初字第0548号原告彭玉英,女,1957年7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永明,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美英,女,1945年11月5日生,汉族。原告彭玉英诉被告张美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骊珠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明、被告张美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玉英诉称:2011年12月26日,我骑电动车与同事正常直行至锦丰镇三兴登瀛村万亨片3组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受伤,后被送至乐余医院治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368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美英辩称:我没有撞彭玉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16时38分许,张美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港市锦丰镇三兴登瀛村万亨片3组路段右转弯中,该车与由北向南彭玉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彭玉英跌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后认为:张美英驾驶非机动车行驶道路,对道路前方交通动态情况观察不仔细,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彭玉英驾驶非机动车行驶道路,对道路前方交通动态情况观察不仔细,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但因事故现场已变动,无法查证事发地点位于路段还是路口范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了张公交锦证字(2012)第X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彭玉英于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11日、2013年3月6日至同年3月15日在张家港市乐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又陆续至该院门诊治疗。另查明,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委托,于2013年8月2日对彭玉英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同年8月24日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内容为:彭玉英的误工时限为30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60日以内1人护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相关的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彭玉英接受交警大队询问时陈述了如下主要内容:2011年12月26日16时30分,我从厂里下班回家,我骑了电瓶自行车沿九大队的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九大队三组一个路口时,有一女的骑了一辆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北右转弯,结果就与我车相撞。我在撞的时候才发现对方,事故发生前我朝南骑行时没有发现对面有来车,那女的肯定是东面转弯的。撞击部位是对方的前轮与我的后轮相撞。张美英在接受交警大队询问时陈述了如下主要内容:2011年12月26日下午16时10分许,我骑电动自行车在锦丰镇登瀛村万亨片3组的小路行驶,我从东边路口过来右拐往北骑,对方电动车由北向南骑,对方和我相交汇的时候,对方的龙头把撞到我的左手上,龙头带到我衣服袖口上,然后就把不住龙头,摔倒了,当时我还在往前骑,对方喊我不要走,说摔痛了,我就停下来,对方有个人过来把我车子推到路口去的,后来对方报警的。对方的龙头把和我左手及左手袖口相撞。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停车,对方喊我才停车的,因为当时我不知道对方摔下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2011年12月26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其代表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合法性和一定的客观真实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外,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赔偿责任的基本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均存在一定过错,且与事故发生及后果有一定关联性。本院衡量原告及被告的过失大小及其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比例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损害后果的程度,确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50%,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9903.3元,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29903.3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990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18元/天×25天),按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未超出此范围,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以原告请求为限)。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15元/天×6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确认原告的营养时限为60日,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4250元(50元/天×85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60日以内1人护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未超出此范围,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250元(以原告请求为限)。5、误工费。原告主张16500元(55元/天×300天),其在庭审中作如下陈述:我在张家港市某公司上班,每天工资55元,老板接到工程后,通知我们上班,做一天给一天钱的。工资是按日结算的,不是固定月收入的,每月公司会发生活费,剩下的钱都是在年底一次性发放。原告提供了其与张家港市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主要内容为2011年度彭玉英出勤230天,工资为12650元)、误工证明(主要内容为:彭玉英同志系我公司员工,自2011年12月26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一直未上班,故未发其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即2011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收入为1054.17元(年收入12650÷12个月),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彭玉英的误工时限为300日,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0541.7元(1054.17元/月×10个月)。6、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司法鉴定费为168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彭玉英的损失为医疗费299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250元、误工费10541.7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4772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赔偿50%计2386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玉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7725元,由被告张美英赔偿2386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二、驳回原告彭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彭玉英负担20元,由被告张美英负担200元,被告张美英负担部分原告彭玉英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美英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彭玉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路骊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 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