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寒民三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上××天××有限公司,大连普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寒民三初字第593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管省委,潍坊××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被告上××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训,总经理。被告大连普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升,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守贤,上××天××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婷,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唐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龙,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大连普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管省委,被告刘某、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大连普天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守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1时许,被告刘某驾驶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B×××××挂重型低平板挂车从通亭街第四十二加油站出口处由北向西左转时,与赵某驾驶的沿通亭街由东向西行驶的鲁G×××××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赵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B×××××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58484元。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刘某、大连普天运输有限公司、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且原告酒后驾驶,同意依法处理;刘某是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大连普天运输有限公司是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沪B×××××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B×××××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的主、挂车均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二保险公司平均分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复印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辽B×××××挂号车在该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B×××××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的主、挂车均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二保险公司平均分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复印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1时许,被告刘某驾驶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B×××××挂重型低平板挂车从通亭街第四十二加油站出口处由北向西左转弯时,与赵某驾驶的沿通亭街由东向西行驶的鲁G×××××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到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诊治,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5769.04元。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以自受伤后120日为宜;其伤后需1人护理60日;赵某后续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费用参考价人民币8000元,该手术约需住院2周,期间需1人护理。经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769.04元、复印费20元、误工费5954.96元[44.44元/天×(120天+14天)]、护理费2666.4元(44.4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6元/天×2天)、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辆损失475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950元、停车费350元,共计49964.4元。又查明,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B×××××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的主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二车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赵某的户口本,价格评估结论书,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为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刘某、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大连普天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原告酒后驾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寒亭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豪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结算清单及收费专用发票没有相关病历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确认原告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5769.04元。原告提交寒亭区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其花费复印费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被告质证后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书面说明,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书及说明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相应的鉴定费2400元,本院也予以认定。原告提交潍坊阳光铸业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上未加盖单位财务章,且未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刘英启与潍坊阳光铸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按照工资数额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为山东省农村居民,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是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委托公估公司作出的,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4750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证明花费施救费950元、停车费3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因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B×××××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的主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1/2,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复印费、停车费应由其他义务主体负担。被告刘某是被告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故原告的损失中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按其雇员刘某对事故的责任比例负担(70%)。被告刘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属于重大过失,应与被告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连普天运输有限公司及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大连普天运输有限该公司是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连普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辽B×××××号车的所有人,在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2747.2元(45494.4元/2),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2747.2元(45494.4元/2),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复印费、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车辆损失共计3129元(4470元×7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刘某对本判决第三项规定的义务与被告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原告赵某负担588元,被告刘某、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大连普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国强审 判 员 庞伟杰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牟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