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辛行初字第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张运法与辛集市人民政府土地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法,辛集市人民政府,张占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辛行初字第008号原告:张运法,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仲勃,男,194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巴利凯,任市长。委托代理人:赵龙旗,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灵旭,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占辉,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彦卜,辛集市南智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运法不服辛集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占辉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辛集用(2013)第xxx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运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仲勃,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龙旗、田灵旭,第三人张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彦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2013年4月11日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辛集用(2013)第xxx号)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张占辉。土地所有权人:南智邱镇西曹村农民集体。坐落:南智邱镇西曹村。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宅基地。记事:南北长9.8米,东西长17米,东至南北大街,西至张二合,南至张成起,北至空。”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辛集用(2013)第xxx号)的证据、依据:证据为作出被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案卷材料复印件一宗;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6条、17条,《土地登记办法》第16条。以上述证据、依据证明为第三人张占辉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辛集用(2013)第xxx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1978年,原告父亲张丙辰经社员大会讨论和村大会委员会通过,并报公社委员会批准,取得东至南北大街、西至张运强、南至张成起、北至张士刚宅基地一块,但在1987年,清理丈量宅基地登记时,没有办理宅基地使用证。2013年,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此块宅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辛集用(2013)第xxx号)。被告辩称,一是张运法不具备原告资格。首先,原告与第三人并非邻居,其次根据土地档案记载,该宅基1990年登记在胡彬名下,2013年1月5日胡彬将房屋卖于第三人并签署协议,与原告并无法律关系。二是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填写内容与登记簿一致,颁发程序合法。第三人提出登记申请后,村委会组织人员对其宅基现状予以勘验丈量后填表、盖章,逐级上报镇政府、市政府,经审查无误后,依法予以登记,并颁发使用权证。三是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该宅基地登记程序中,村、镇两级的审查意见足以否认原告提出的“1978年村委会、乡政府批准给其使用”的主张。且胡彬对该宅基申请的初始登记至今已14年之久,从未有人提出异议。综上,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违法之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张占辉参加诉讼称,1978年原告父亲使用诉争宅基地,但并未确权登记,属于非法占地。1990年5月,被告为胡彬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确权由胡彬使用该宅基。2013年4月该宅基由胡彬名下过户到第三人张占辉名下。原告和第三人张占辉不存在利害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5月25日,辛集市人民政府批准,将本案争议的宅基发放给西曹家庄村村民胡彬使用,并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3月1日,第三人张占辉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办理该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根据胡彬与张占辉2013年1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西曹村民委员会向辛集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明、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等相关材料,于2013年4月11日,为第三人张占辉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辛集用(2013)第xxx号)。原告不服,于2013年7月17日向河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冀政复决(2013)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张运法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1990年已将该诉争宅基地确权给胡彬使用,原告主张其父亲于1978年取得该诉争宅基地使用权,但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原告后经家庭分家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原告认为,被告将其具有使用权的宅基地确权给胡彬使用,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及时主张权利。原告未就被告向胡彬确权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下,在本案中,就被告向第三人张占辉过户确权的行政行为提起了诉讼,因2013年4月11日被告为张占辉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系由为胡彬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而来,被告为第三人变更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与张运法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运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玉振审判员 郭宁宁审判员 马青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