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董玲与黄长富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玲,黄长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商初字第108号原告董玲,女,汉族,无职业。被告黄长富,男,汉族,无职业。原告董玲与被告黄长富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景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玲、被告黄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份合伙经营“启航”歌厅,双方共同经营一年后,原告董玲于2010年11月份退伙,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黄长富于2013年1月22日给原告董玲出具50000元欠据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长富辩称:被告于1999年开始经营“启航”歌厅,2009年11月份,原��董玲找到被告要求入伙,共同经营“启航”歌厅。双方合伙经营一年后,原告董玲在2010年10月退伙,将烂摊子推给被告,之后歌厅因经营不下去于2013年倒闭。被告根本没有在原告董玲处拿现金,因为原告董玲丈夫不同意与被告合伙,为了应付原告董玲丈夫,被告才给原告出了50000元欠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欠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黄长富欠原告董玲50000元,并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欠据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黄长富对原告董玲出示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欠据上的签名是被告黄长富写的,其余都不是被告写的。被告黄长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董玲提供的欠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启航”歌厅,合伙终止后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证据和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份合伙经营“启航”歌厅,双方共同经营一年后,原、被告合伙终止进行结算,被告黄长富于2013年1月22日给原告董玲出具50000元欠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个人合伙而产生纠纷,合伙终止后,被告黄长富给原告董玲出具50000元欠据,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董玲要求被告黄长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长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董玲欠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黄长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景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紫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