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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神州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严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州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严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515号原告神州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鲍跃庆。委托代理人孙维莉。委托代理人刘晓龙。被告严骏。原告神州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严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州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2012年9月6日被告提出辞职,工作期间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22日至29日及2011年11月8日至18日给被告提供了去哈尔滨及北京的相关专业培训,发生的培训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1,88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服务期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被告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承担违约金1万元,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培训服务期的违约金1万元。原告对于其主张提供收据、转办单、电子客票行程单、机票及付费单据、费用报销单、火车票等佐证,被告对于机票及火车票没有异议,也认可去过哈尔滨、北京,但不认可系培训,对于涉及培训费、住宿费、餐饮费的票据均不予认可。被告严骏辩称:���告所谓的两次“培训”实际是原告安排被告出差,其中包含周末没有休息,原告也未支付加班费,故被告认为原告根本没有向被告提供过培训,被告也不存在违约,现不同意原告支付服务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且原告的请求也超过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服务期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被告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承担违约金1万元;月工资为2,200元或按月工资+补贴工资(补贴工资中含加班、值班及其他各项福利津贴);试用期工资为月工资+补贴工资的80%;试用期满后工资100%直至期满。被告工作至2012年9月6日,并于该日向原告递交了辞职申请,上写“因故(个人原因)辞职望领导批准”。2013年10月9日原告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培训服务期违约金1万元,仲裁委以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未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辞职申请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9月6日,并于该日向原告递交了辞职申请,故原、被告于该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对于本案的诉讼请求在2013年10月9日才对被告提起仲裁,显然已超过上述时效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神州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春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