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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魏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某”,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桂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9、10点左右,被告人魏某某携带老虎钳及手电筒至宣城市宣州区被害人张某某家,钳断防盗窗锁挂钩后翻窗入室,在该户卧室衣柜中发现一条黄金手链,后离开现场。当晚,被告人魏某某再次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窃取该条黄金手链。经鉴定,该被盗黄金手链价值2857元。2013年9月17日晚,被告人魏某某又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未盗得财物。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魏某某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一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票、身份证信息、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宣城市城南寄卖行票据、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宣)公(痕迹)鉴字(2013)15号鉴定文书、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宣区)价鉴证(2013)第1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因该量刑建议已充分考虑被告人魏某某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对该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轶凡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建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