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绛法执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绛县鑫达贸易货栈与郭海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绛县鑫达贸易货栈,郭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绛法执字第88号申请人绛县鑫达贸易货栈。法定代表人张为元,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郭海波,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绛县工商银行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绛民督字第22号支付令,于2013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郭海波限期履行支付令所确定的义务,除被申请人在给付11000元货款后,拒不履行剩余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郭海波在绛县工商银行工资帐户中的存款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晓旭执行员 郝强强执行员 杨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芙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