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苍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华瑞公司与马士新、魏云萍、林化州、杜建彩一般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华瑞信恒担保有限公司,马士新,魏云萍,林化州,杜建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苍商初字第3号原告:临沂市华瑞信恒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浩龙,男,汉族,1987年4月12日出生,临沂市华瑞信恒担保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士新,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云萍,女,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马士新之妻)被告:林化州,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杜建彩,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林化州之妻)原告华瑞公司与被告马士新、魏云萍、林化州、杜建彩一般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浩龙、被告林化州到庭,被告马士新、魏云萍、杜建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瑞公司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马士新、魏云萍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行签订编号为【B(汽)字(临沂市)行(苍山)支行(2011)年(20116)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马士新、魏云萍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行借款29万元用于购车(贷款种类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期限3年,以等本金按月还本、按月计息方式还款,还款时间为2011年4月起至2014年3月止,总计36期,每月20日为还款日。为保证上述借款能够及时偿还,被告马士新、魏云萍与原告签订(2011年信恒(工汽)A-20116号】委托担保合同,由原告为被告马士新、魏云萍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为保证原告垫付款能够得到及时的清偿,被告林化州、杜建彩与原告签订(2011年信恒(工保)A-20116号】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林化州、杜建彩为被告马士新、魏云萍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自2013年2月起至今,被告马士新、魏云萍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依据被告马士新、魏云萍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马士新、魏云萍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行垫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22007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给原告垫付款122007元,罚息10360元,共计1323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化州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马士新、魏云萍、杜建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马士新、魏云萍与原告签订了(2011年信恒(工汽)A-20116号】《委托担保合同》书一份,约定:马士新、魏云萍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行借款29万元用于购车,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林化州、杜建彩与原告签订(2011年信恒(工保)A-20116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书,约定:被告林化州、杜建彩为被告马士新、魏云萍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罚息按日万分之十)、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在完成上述事项后,2011年3月30日被告马士新、魏云萍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行签订编号为【B(汽)字(临沂市)行(苍山)支行(2011)年(2011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马士新、魏云萍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行借款29万元用于购车(贷款种类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期限3年,以等额本金按月还本、按月计息方式还款,还款时间为2011年4月起至2014年3月止,总计36期,每月20日为还款日,借款人如不能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原告华瑞公司及被告林化州、杜建彩为被告马士新、魏云萍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马士新、魏云萍用该贷款购买的汽车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行将现金人民币29万元支付给被告马士新、魏云萍购车。自2013年2月起至今,被告马士新、魏云萍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依据被告马士新、魏云萍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马士新、魏云萍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行垫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22007元。另外,被告按合同约定尚欠原告罚息10360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四倍自垫付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25日)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逾期贷款垫付证明》等证据所认定的,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并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士新、魏云萍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原告签定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林化州、杜建彩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已履行完代偿义务的情况下,被告马士新、魏云萍应按约定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被告林化州、杜建彩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约定的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士新、魏云萍偿还原告临沂市华瑞信恒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220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华州、杜建萍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欣代理审判员  万继兵人民陪审员  王景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治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