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濉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201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经过濉溪县韩村镇小湖村车之翼汽车美容店西侧宿舍,见该宿舍没关门,杨某甲进入室内趁何某熟睡之际,将何某放在床头正在充电的一部白色三星GT-I9300型手机和充电器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16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发还何某。另查明:2013年9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何某发现手机被盗,即报案,后经查看监控,发现盗窃人系杨某甲,当日在杨某甲住处将杨某甲抓获,并将被盗物品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朱某、杨某丙、杨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领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1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郜业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为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