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越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越某某,男,陕西省商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被商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简永青,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越某某及其辩护人简永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越某某在商南宾馆住宿登记后,走错房门,持6020号房卡开6002号房门,因房门未打开,被告人越某某即让楼层服务员将门打开,入住后,发现行李柜上有一行李包,遂产生盗窃之念,后将行李包内现金8900元和价值4076元的苹果5手机盗走,并于当晚离开商南宾馆。次日逃至西安。案发后,被告人越某某的家属退赔给被害人莫某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亦对被告人越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且书面请求我院对被告人越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越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莫某陈述,证人聂某某、丁某、周某证言,辨认笔录,商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129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越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之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德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