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佛法民二执加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支行与郑晓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支行,郑晓阳,曾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清佛法民二执加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支行。负责人黄记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伟健,该行职员。被申请执行人郑晓阳。第三人曾婉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支行与被申请执行人郑晓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支行向本院提出追加曾婉红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健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执行人郑晓阳、第三人曾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支行诉郑晓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2013)佛法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在上述调解书中,郑晓阳确认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支行借款本金、利息、代理费、诉讼费等1608665.40元,并定于2013年9月10日付清,但郑晓阳至今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支行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郑晓阳未偿还的1608665.40元,本院以(2013)清佛法执字第423号案立案受理。郑晓阳与曾婉红于2006年月23日登记结婚。郑晓阳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郑晓阳欠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支行的债务1608665.40元发生在其与第三人曾婉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发生在2012年,也就是说,债务发生在郑晓阳与曾婉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情形下,除非曾婉红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郑晓阳的个人债务,或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支行知道曾婉红和郑晓阳约定上述债务属于个人郑晓阳所负的债务。但曾婉红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因此,本院依法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支行申请执行的1608665.40元是郑晓阳与曾婉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曾婉红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晓阳与曾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曾婉红为(2013)清佛法执字第423号案的被执行人。郑晓阳、曾婉红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支行清偿债务1608665.4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同时提交有关证件材料,逾期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泽伟审 判 员 吴展图人民陪审员 刘荣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莫泽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