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城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刘振武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刘振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志刚,男,汉族,1972年4月21日出生,系原告王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魏德辉,德州黄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克,经理。被告:刘振武,男,汉族,1970年12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春龙,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万栋,男,汉族,1976年6月5日出生,该保险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平原县恒源物流有限公司、刘振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志刚、委托代理人魏德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万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5月28日11时50分许,我骑自行车与被告刘振武驾驶的鲁N×××××号(鲁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我受伤。被告刘振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723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鲁N×××××号(鲁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我公司,刘振武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振武辩称,我是肇事车辆鲁N×××××号(鲁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二份、商业险二份。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足部分我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辨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检验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第050052号认定:2013年5月28日11时50分许,刘振武驾驶鲁N×××××号(鲁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登记所有人: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刘振武)沿天衢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化肥厂宿舍东时,其车与横过马路的王某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王某受伤。刘振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确定刘振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N×××××号(鲁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两份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两份,附加不计免赔险两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王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30日,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1184.05元、门诊检查费200元。原告王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7月15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55411.40元、门诊治疗费1580元。原告王某在德州市中医院支付治疗费2858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支付治疗费806.16元,挂号费(医事服务费)164元。被告刘振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等22615.11元。原告委托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等,该中心于2013年9月1日出具{2013}临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上髁骨折,累及骺板,右尺骨鹰嘴骨折,右尺骨冠突骨折,累及骺板,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右肱二头肌挫灭,右肱三头肌部分断裂,右前臂右手骨筋膜室综合症,右颞部头皮血肿,右侧桡神经损伤、右侧肌皮神经、右侧正中神经损伤。经治疗,遗留右肩、肘、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VII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以上损伤的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12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原告提交鲁德字第S56135号房产证一份,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街道办事处天衢西路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交纳物业费、水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与父母王志刚、王海燕在城镇生活居住的事实。德州市第十二中学2013年9月5日出具证明:“王某是我校学生,2012年9月1日始就读初中一年级,因其发生车祸,耽误了学习,无法进行升初二年级的考试,因此在新学期,还得从初一年级开始学习,由于伤情没有痊愈,还是没有办法来学校正常上学”。青岛盛鼎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证明:“王海燕系我单位职工,于2012年6月参加工作,系王某之母,原德州华联商场职工,现在我公司担任跟单员,月工资3100元。2013年5月28日因王某发生车祸受伤,期间因护理,没来上班,单位停发其2013年6月至8月三个月工资,共计9300元”。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证明:“王志刚系我单位职工,于2010年7月参加工作,系王某之父,为我公司的钢筋工,月工资3300元。2013年5月28日因王某发生车祸受伤,期间因护理,没来上班,单位扣发其工资13200元”。原告提交收据一份,证明其车损情况。原告提交北京百安寓旅店住宿费发票一张,证明支付住宿费280元。原告提交火车票22张,计款863元;公交车票131张,计款2125.3元;出租车票据132张,计款1280元。总计4268.3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住院病案、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振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系非机动车一方,被告刘振武系机动车驾驶人,结合本案,原告王某系在校就读学生,其尚未成年,赔偿比例酌情以1:9较为适宜,即原告承担10%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被告刘振武应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肇事车鲁N×××××号(鲁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两份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两份,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振武承担,被告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登记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4654.72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615.11元),医事服务费164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06040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20年×40%),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住院49天×30元/天),鉴定费1100元,护理费11917元(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对其护理工资酌情参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5755元/年÷365天×120天+25755元/年÷365天×49天)。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交评估报告予以佐证,证据不足,不予保护。原告就读初中一年级,因其发生车祸,耽误了学习,无法进行升初二年级的考试,由于伤情没有痊愈,没有办法来学校正常上学,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七级伤残,给其身心、学业,造成的伤害较大,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10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80元,火车票863元,公交车票款2125.3元,出租车票款1280元,总计4268.3元,系原告为治疗病情,合理的支出,酌情按40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24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189.25元(64654.72元×90%)、住院伙食补助费1323元(1470元×90%)、营养费1620元(60天×30元/天×90%)、住宿费、交通费3600元(4000元×90%)、护理费10725.3元(11917元×90%)元,总计75457.55元。三、被告刘振武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990元(1100×90%)元、医事服务费147.6元(164元×90%),总计1137.6元。被告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王某退还被告刘振武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等22615.11元。上述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2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78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032元,被告平原县恒源物流有限公司、刘振武负担1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祥银审 判 员 赵立梅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滕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