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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市刑执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罪犯杜君义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君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145号罪犯杜君义,男,1991年6月1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1日作出(2009)筑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君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0元(自己承担10000元)。被告人杜君义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黔高刑三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于2009年7月2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9月29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2月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杜君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质量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认罪悔罪书、监狱假释审批表。本院认为,罪犯杜君义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民事赔偿,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具备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君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王明芹审判员 严开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