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刑执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邓爱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爱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刑执字第2049号罪犯邓爱清,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湖南省浏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五监区服刑。广东省中山第一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爱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24年3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以(2011)肇中法刑执字第383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2月9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邓爱清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邓爱清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邓爱清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邓爱清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爱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强斌审 判 员 李思球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芝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