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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醴法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贩卖毒品、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醴法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81年8月12日生,汉族,醴陵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醴陵市。因吸食毒品,2012年11月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3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9月9日生,汉族,醴陵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醴陵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8月3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被告人宋某某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重约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宋甲某。2013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被告人宋某某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重约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得毒资100元。2013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被告人宋某某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重约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柳某某,得毒资100元。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和柳某某购买了200元冰毒。之后,在被告人宋某某二楼客厅内,被告人宋某某和柳某某将上述毒品吸食。2013年8月26日中午、8月28日上午,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告人宋某某在被告人宋某某家中二楼客厅吸食冰毒各一次。2013年8月28日中午,在被告人宋某某二楼客厅内,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和宋甲某吸食冰毒一次。2013年8月28日14时许,在被告人宋某某二楼客厅内,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和肖某吸食冰毒一次。2013年8月28日晚上,在被告人宋某某二楼客厅内,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和柳某某、肖某吸食冰毒一次。本院另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魏某某被抓获后,于当日带醴陵市公安民警到被告人宋某某家中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经检测,被告人魏某某、宋某某尿液均呈阳性反应。因吸食毒品,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魏某某被醴陵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宋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醴陵市公安局醴公(禁)决字(2013)第1493号、第1797号、第14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醴陵市公安局醴公禁尿检(2013)字第0422号、第0421号、第0424号、第0423号尿样检测报告书;4、被告人魏某某、宋某某的户籍资料;5、证人肖某、宋甲某、柳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魏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及讯问时同步视频光盘。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宋某某,系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魏某某的违法所得二百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志和审 判 员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晏红玲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