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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丁某某诉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543号原告丁某某,男,1972年3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市,汉族,个体司机。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了10000元钱,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借款时说是借用两天,并答应支付1000元利息,但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吴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被告吴某某给原告丁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原告丁某某10000元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约定两天内归还,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被告应当履行归还借款10000元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某某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67.5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6.1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