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冯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蔡知菊与齐井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知菊,齐井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冯民初字第81号原告蔡知菊(反诉被告),女,195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女,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井芳(反诉原告),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复荣,男,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知菊诉被告齐井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知菊及委托代理人陈晓丽、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复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知菊诉称:2012年7月16日因琐事纠纷,在乳山市南黄镇本村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乳山市南黄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2天。2012年12月15日在本村蔡同收商店门前被告将原告再次打伤,原告先被送至南黄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院到乳山市人民医院,共住院6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齐井芳支付原告医疗费4914.43元、伤残赔偿金17002.8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905元、误工费1164元、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33162.23元。被告齐井芳辩称:2012年原被告发生两次殴斗属实,第一次发生于2012年7月16日,殴斗涉及5个当事人,在原告之子蔡X成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原被告相应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处理完毕。原告不应就第一次殴斗再向被告主张赔偿。且原告第一次受伤后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2012年7月21日住院,被告对2012年7月21日住院不予认可。第二次殴斗发生于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首先是在集上发生争执,回村后原告又殴打被告,原告用牙咬被告手指,被告挣脱时才将原告的牙齿致伤,原告病历记载诊断结论为牙齿系外伤性脱位,不是脱落,是原告主动要求医生将三颗牙齿拔掉,被告认为原告应该保守治疗,不应该将松动的牙齿拔掉,故牙齿损伤被告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伤残赔偿金表示不予认可。另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都是连号,不予认可,交通费只同意赔偿1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因原告鉴定意见书中无护理时间及是否需专人护理的结论。原告属农村居民且年龄已超过60岁,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6天计算,共计180元。对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对以上认可的数额同意承担50%的责任。并主张2012年12月15日原告蔡知菊将被告齐井芳打伤,反诉要求原告蔡知菊赔偿医药费439.53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下午6时许,原告蔡知菊与被告齐井芳因两家平房顶一侧被损坏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在平房上双方发生互殴。原告蔡知菊伤后于2012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20日在乳山市南黄中心卫生院门诊及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药费986.78元,该院诊断为原告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震颤麻痹,好转出院。于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8月6日在乳山市南黄中心卫生院住院17天,花费医药费1664.61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齐井芳对原告蔡知菊该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主张与第一次住院无因果关系,被告不予认可。2012年12月15日10时左右原被告在乳山市南黄镇某村赶集时发生小摩擦,被告齐井芳与同行的本村村民石XX在回家路上,原告蔡知菊以被告齐井芳先前辱骂过她为由,双方在本村村民蔡X收商店门口发生撕扯,原被告均受伤,原告蔡知菊伤情,经乳山市南黄镇中心医院及乳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三颗牙齿外伤性脱位、面部、左手皮被抓伤。被告齐井芳的伤情,经乳山市南黄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食、中指咬伤。2012年12月15日16时原告蔡知菊在乳山市南黄边防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在蔡X收商店门口,齐井芳还朝着我骂我是个丧门星,伸手就抓我的头发,我也抓着齐井芳的头发互相撕扯起来,齐井芳右手开始抓我的脸,她的手指抓到我的嘴里面,不知道她怎么往下一拔,碰到了我左侧脸下排的三颗牙,当时就松动了,还在不停的流血”。2012年12月15日14时被告齐井芳在乳山市南黄边防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和石XX从街上往家走,蔡知菊站在她家门口辱骂我,我没有理会,而且石XX也劝我不要理她,并且让我走,我双手、腋下带着很多东西,蔡知菊追上来骂我,我转过身往家走,她就上来用双手拽着我的头发,被拽的很痛,我就转过身,一只手抓着她的衣服领,另一只手就去抓她的脸,我在抓她同时,她用嘴把我的右手的十指和中指咬了一口,我就把手指往外拽,拽出来后把她的脸给抓破了”。2012年12月15日证人石XX在接受乳山市南黄边防派出所询问时,证实了回村后原告蔡知菊首先辱骂齐井芳并上前先动手抓齐井芳头发的事实。原告蔡知菊第二次伤后在乳山市南黄中心卫生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269.52元。自2012年12月16日至21日在乳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药费1898.74元.原告被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31、41、42牙齿外伤性脱位、面部外伤、左手皮抓伤。并在诊疗过程经口腔科会诊后,将已失去功能的31、41、42牙齿拔除。被告齐井芳伤后在南黄中心卫生院门诊就诊,共计花费医药费439.53元。原告蔡知菊分别于2013年3月4日、2013年6月25日单方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牙齿外伤的伤残等级、休治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2013年3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蔡知菊损伤符合十级伤残,休治时间为45天”。2013年6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蔡知菊后续烤瓷牙修复,按5枚计算,每枚500元,10年更换1次。原告蔡知菊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500元。被告齐井芳虽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出具体异议理由及依据,亦未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另查明,原被告2012年7月15日发生的殴斗涉及原告蔡知菊、儿子蔡X成、被告丈夫于XX等人。原告之子蔡X成因故意伤害被告的丈夫于XX,被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于XX与蔡X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齐井芳辩称此次和解蔡X成给付于XX13000元,已扣除了7月16日,第一次打架齐井芳应赔付蔡知菊部分,并申请本院调取相应刑事附带民事卷宗,申请了蔡X成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代理人王XX出庭作证,王XX承认与蔡知菊互不认识,也不存在代理关系。其证实于XX代理律师向蔡X成主张20000元经济损失,经协商于XX要了13000元,该款是由蔡X成赔偿给于XX,在处理蔡X成与于XX一案时涉及本案原被告。2012年11月28日,相关卷宗中笔录只记载了因于XX与蔡X成已达成协议,共计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3000元并已付清,于XX申请撤诉并申请对蔡X成减轻处理,并未提及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赔偿问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乳山市法院刑庭制作的于XX撤诉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在案为证。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2012年7月16日发生的殴斗,原告蔡知菊与被告齐井芳是否已达成调解并处理完毕;二是2012年12月15日再次发生的殴斗被告齐井芳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7月16日发生殴斗的事实清楚,原告蔡知菊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齐井芳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井芳主张此次发生的殴斗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处理完毕,但蔡X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一案的调查笔录及受害人于XX的撤诉申请中,仅记录了蔡X成与于XX民事赔偿一事达成协议,未涉及原告蔡知菊及被告齐井芳。虽然证人王XX陈述双方已处理完毕,但原告蔡知菊对此并不认可,而王XX与蔡知菊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齐井芳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结合医院对双方伤情的诊断,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发生的殴斗,原告牙齿受损,其自身的行为亦有不当之处,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被告齐井芳的民事责任,综合全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齐井芳对本次殴斗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关于原告蔡知菊主张的医药费,对第一次殴斗,被告齐井芳主张原告伤后先后两次住院,其再次住院花费与被告无关。从原告蔡知菊提供的两次住院病历可以看出,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10时好转出院,于2012年7月21日6:30分因头部外伤反应入院,并最终治愈出院。被告齐井芳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蔡知菊再次入院是其他因素造成的结果,故对被告齐井芳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蔡知菊主张的医药费应以乳山市南黄镇中心卫生院、乳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为准,具体数额:第一次伤后花费的医药费为2651.39元(986.78元+1664.61元)。第二次伤后所花费的医药费为1898.74元。关于原告蔡知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告齐井芳虽对原告单方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出具体的异议理由及依据,亦未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经审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无明显瑕疵,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蔡知菊系农村居民,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具体数额为:9446元/年×18年×10%=17002.8元。关于原告蔡知菊主张的误工费,发生两次殴斗时原告均已年满60周岁,达到可认定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有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蔡知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蔡知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两次伤情均未进行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鉴定,其主张的护理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蔡知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原告第一次受伤后共住院22天,具体数额为30元×22天=660元。第二次受伤后住院6天,具体数额为6天×30元=180元。关于原告蔡知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第一次受伤在乳山市南黄镇卫生院就诊及住院两次,第二次受伤后在南黄镇中心卫生院治疗1次,在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1次,原告蔡知菊居住地在乳山市农村,结合其就诊的地点、次数、路程及需要乘坐的交通工具,原告第一次伤后就诊住院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第二次伤后就诊住院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元。原告蔡知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蔡知菊第一次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65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50元,总计3361.39元。原告蔡知菊第二次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89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60元、伤残赔偿金17002.8、鉴定费2500元、总计21641.54元,按被告齐井芳承担60%的责任,被告齐井芳应赔偿原告蔡知菊医药费1898.74元×60%=113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0%=108元、交通费60元×60%=36元、伤残赔偿金17002.8元×60%=10201.68元、鉴定费2500元×60%=1500元,总计12984.92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药费的反诉主张,原被告双方进行互相殴斗的事实清楚,且被告提供了相关门诊病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乳山市南黄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为准,具体数额为439.5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井芳赔偿原告蔡知菊医药费3790.63元。二、被告齐井芳赔偿原告蔡知菊伤残赔偿金10201.68元。三、被告齐井芳赔偿原告蔡知菊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四、被告齐井芳赔偿原告蔡知菊交通费86元。五、被告齐井芳赔偿原告蔡知菊鉴定费1500元。上述一至五项被告齐井芳共应赔偿原告蔡知菊16346.31元,限被告齐井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原告蔡知菊赔偿被告齐井芳医药费439.53元,限原告蔡知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蔡知菊要求被告齐井芳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他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640元,由原告蔡知菊负担315元、被告齐井芳负担325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蔡知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华审 判 员 朱爱国人民陪审员 董 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文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