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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刘丕超与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丕超,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刘丕超。被告:李华。原告刘丕超诉被告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丕超起诉称,二○一二年二至三月,被告李华借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于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还款15000元,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还款3000元,下欠原告32000元有借据为证。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均遭拒绝。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2000元。被告李华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被告李华借原告现金30000元,二○一二年三月六日被告李华借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被告于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还款15000元,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还款3000元,下欠原告32000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华尚欠原告刘丕超32000元,由借条为证。原告刘丕超与被告李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华偿还原告刘丕超借款3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李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相应的数额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峰审判员  张 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