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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秀王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杨方与嘉兴市博远光学有限公司、浙XX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A公司,B公司,C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秀王民初字第7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盛新铭、吴夏璟。被告:B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被告:C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震远、辅旭丹。原告张某诉被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耘、人民陪审员吕仁甫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江蓉、委托代理人盛新铭、被告B公司、C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震远、辅旭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新铭、被告B公司、C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震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告系被告A公司职工,由公司安排入住洪合镇科创园2号楼203室职工宿舍。2012年12月9日19时许,原告所居住的职工宿舍发生火灾,原告跟随他人从隔壁202室窗户逃生时摔下致伤。后经新安国际医院、嘉兴武警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口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受累;腰1椎体胸化;腰1.2.3.5左侧横骨骨折,腰1.2椎体棘突骨折、左侧第6.7.8.9侧肋骨骨折,左肺下叶湿肺等。之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转至嘉兴市康复中心进行康复治疗至今。嘉兴市公安消防支队秀洲区大队于2013年1月9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自然灾害、生活用火不慎等原因,不排除外来火源、电动车起火引发火灾的可能。经查:原告居住的职工宿舍楼的业主为被告B公司,物业管理单位为被告C公司,被告A公司分别与被告B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与被告C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将租赁房屋作为职工宿舍,免费安排原告入住。原告所受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二级伤残及二级护理依赖。原告遂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3958.6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后产生的医疗费22006.49元,并将残疾赔偿金调整为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21900元,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调整为按城镇标准计算,为90489元。被告A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间有劳动关系,但原告在下班之后受伤,当时被告没有安全保护义务,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B公司、C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也不是引起事故的当事人,本案是因为原告对险情发生误判造成受伤引发,应该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责任,而原告应该承担自己误判的责任。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火灾事实相关情况及责任的认定。被告A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火灾的发生经过等亦无异议。被告B公司、C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显示是电动车起火而引发本案火灾。二、武警医院、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例各一份、武警医院出院小结一份、嘉兴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武警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病人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三份、住院收费收据四份、门诊收费收据两份、浙江新安国际医院发票三份、尿包发票两份、收款收据七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金额。被告A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应当扣除。被告B公司、C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A公司一致。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一份、鉴定人员交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残与护理依赖的鉴定等级等及鉴定费用。被告A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B公司、C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20年护理依赖期无相应的依据,鉴定意见书内没有反应。四、证明两份、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的情况。被告A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B公司、C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A公司一致。五、杭州精博康复辅具有限公司报价表、康美医疗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所需要的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及原告委托他人于网上订购轮椅的价格。被告A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B公司、C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不认可,认为作为一个配置机构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说明应当列明配置该器具的必要、器具用途及机构的资质等,但报价单上无相应内容。六、嘉兴市第二医院医生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长期服用的药物等的费用。被告A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后续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后续治疗证明不应由医生出具,应由医院出具。被告B公司、C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待证内容。七、交通费发票一组共两页、住宿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花费的交通费及住宿费金额,并说明提交的仅是部分票据,有部分票据未保留。被告A公司质证后希望法院结合原告的票据对交通费、住宿费进行酌定。被告B公司、C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A公司相同。八、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陈军(被告A公司副总经理)在笔录中陈述:本案火灾发生的宿舍楼系被告A公司租赁其中二楼2-202和2-203两间后安排员工住宿,租金由公司承担,该宿舍楼二楼靠西面没有通道,由实体墙封闭,无逃生出口,只有东面一个出口,一楼南面的门平时上锁,火灾发生时,其敲该门后他人从外开门助其逃生,被告A公司对新进员工有进行厂里的消防安全培训,但未进行宿舍楼的消防安全培训;穆学骥(被告A公司员工)在笔录中陈述:其住2-202室,本案火灾发生后,走廊里都是烟,有四人赶到其房间,包括原告,梁成勇先从窗户往外爬,原告第二个爬,但是第一个着地,直接摔了下去,其并未爬,而是等到了消防队救援;刘明秀(被告A公司员工)在笔录中陈述:被告A公司租赁了2-202和2-203两间由员工居住,其与原告、王家珍住2-203,梁成勇与姓穆的员工住2-202,火灾发生时,其在2-202看电视,当时梁成勇发生门缝有烟,姓穆的员工打开门发现外面都是烟,但没有火,三人一起躲进了卫生间,其不知道原告何时来到了2-202,亦没有看到原告跳下楼,其在梁成勇、王家珍顺着外面的下水管下去后才下去,姓穆的员工没有下去,发生火灾的宿舍楼东面有通道,是平时上下楼的楼梯,西面有堵实体墙,没有通道,三、四楼东西面均有通道。证明原告系被告A公司员工,公司包食宿的情况及火灾发生时的情况。被告A公司质证后对三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火灾发生时的情况均无异议。被告B公司、C公司质证后无异议,并提出笔录中可见一楼朝南有门,陈军是从朝南的门逃生的,厂里对消防有过培训。九、职工宿舍租赁协议、物业服务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的三被告与本起事故有关联,被告A公司安排职工宿舍,被告B公司是房产所有人,被告C公司是物业管理单位,该房产是商铺却用来作为宿舍。被告A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是一个格式化的文本,被告只是签字而已,对于商铺的问题,是对外出租作为职工宿舍。被告B公司、C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十、原告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A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待证内容,从暂住证看,原告常住户口为四川省洪雅县中保村新华镇6组,系农村户口,原告办理暂住证的时间为2012年9月7日,与本案火灾发生仅差3个月,未达到居住满一年的要求。被告B公司、C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内容,因为从证据看,原告于事故发生前3个月才在洪合办理暂住,暂住距离起诉未满一年,且事故发生后一直处于住院状态,农村居民的人身损害标准按城镇计算需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原告并不符合。十一、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后又花费的医疗费金额。被告A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原告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后,康复费用应当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内,不得另行主张,即使认定该笔费用,亦应当扣除伙食费。被告B公司、C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伙食费。被告A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宿舍租赁费发票一份,证明本案中被告A公司租赁的宿舍是被告B公司合法出租的。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故与被告A公司无关。被告B公司、C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物管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C公司对本案火灾发生的宿舍有物业管理义务。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故与被告A公司无关。被告B公司、C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三、照片复印件四份,证明本案火灾发生的宿舍是合法对外出租的职工宿舍。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故与被告A公司无关。被告B公司、C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四、借据五份、借条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A公司以借款的形式为原告垫付了83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83000元系被告A公司支付的赔偿款。被告B公司、C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B公司、C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冯诚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冯诚在笔录中陈述:本案火灾中,其停放在宿舍楼一楼楼梯口平时停放位置的绿驹牌电瓶车烧毁,车购于2013年8月,没有经过改装。证明电瓶车燃烧的情况。原告质证后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A公司质证后无异议。二、周龙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周龙在笔录中陈述:其与女朋友一起住在发生火灾宿舍楼的2-206室,当天其开门发现有黑烟后与女朋友一起跑出房间到了有灯光的202室,并拨打了119报火警,因为烟越来越大,即将整个人翻到窗外透气,等到消防人员赶到后获救,火灾中着火的两辆电瓶车中的一辆是其2012年6月购买的绿佳牌电瓶车,购买后未进行过维修与改装,火灾发生时停在一楼,平时也停在该处。证明火灾时电瓶车烧毁的情况及周龙逃生的情况。原告质证后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A公司质证后无异议。三、原告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原告在笔录中陈述:火灾发生当时其在房中与王家珍一起看电视,听到外面有人喊着火后,与王家珍逃出房间,本想从楼梯逃生,发现烟太大,就躲进了202室,当时房里有人喊救命,有人从窗口往下跳,其是第二个,先爬到窗台上,抓住下水管想顺着滑下去,结果不知是被挤了一下还是怎么就直接摔到了一楼。证明原告当时逃生时非常紧迫,其掉下去不排除有其他原因。原告质证后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从笔录看原告是想顺着水管爬下去逃生。被告A公司质证后无异议。四、借条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向被告C公司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00000元是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被告A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对报价单,被告异议成立,仅凭该组证据,难以证明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故本院不予认定;对收款收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从证据内容看,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且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对于交通费与住宿费,本院将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九,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是否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款,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可证明原告起诉后花费的医疗费金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A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原告及被告B公司、C公司质证后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B公司、C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原告及被告A公司质证后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9日19时20分许,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科创园职工宿舍2幢发生火灾,楼道内浓烟滚滚,原告欲利用下水管从二楼逃生时不慎摔下楼受伤,其他人员部分从窗口逃生,部分从一楼出口逃生,部分在屋内等待救援后获救,火灾烧毁二轮电动车两辆,过火面积约10平方米,一人受伤(即原告)。经消防部门调查,认定起火部位为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科创园职工宿舍2幢1楼东面楼梯间内底层中部靠北墙位置停放的电动车一定范围内;起火原因排除自然灾害、遗留火种、生活用火不慎、建筑内部电气线路起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外来火源、电动车起火引发火灾的可能。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武警医院、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原告因本次火灾所受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属二级伤残范围,拟给予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1人,属二级护理依赖范围。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中保镇新华村6组,自2012年9月7日暂住于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民和路337号,至原告定残日,原告之女年满16周岁,原告之父年满66周岁,原告之母年满66周岁,原告父母共育有三子女。被告A公司向被告华新公司租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科创园职工宿舍2幢2-202室、2-203室安排职工入住,房租由被告A公司承担。原告系被告A公司员工,火灾发生前居住于2-203室,公司未对员工就宿舍楼的消防安全进行培训。该宿舍楼二楼东面有出口,西面由实体墙封闭,无逃生出口,该楼三楼、四楼东西方向均有出口。宿舍楼由被告C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有统一的车辆停放点,本案火灾烧毁的两辆电动车未停放在统一停车点,而是停在一楼楼梯口,平时亦停放在该处。原告的物质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12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和《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确定。本院认定原告至2013年10月9日,各类医疗费票据中的金额为165796.67元,其中的伙食费5244.80元及陪客躺椅费606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A公司认为原告定残后的康复费用应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内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故按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中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8元/年作为计算标准,误工期限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4日。原告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费用,故按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中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8元/年作为计算标准,对护理期限,原告主张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80日/1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日按照原告至2013年10月9日止的住院天数计算305日。原告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35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本案事故发生时暂住于城镇未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该残疾赔偿金属广义的残疾赔偿金,其中包括狭义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狭义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年作为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计算20年;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原告父母、女儿均系农村居民,故应按照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208元/年作为计算标准,根据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伤属二级护理依赖范围,其护理依赖费用按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中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8元/年作为计算标准,结合护理依赖程序计算,期限暂计算5年,若五年后依然需要护理,可另行主张。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在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并未转往外地治疗出现不能住院的情况,故并不产生住宿费用。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其未实际安装假肢,故对假肢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轮椅部分,从原告伤情看,日常生活中确需轮椅,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购买轮椅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可认定原告花费780元购买轮椅的事实,轮椅价格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主张此后更换轮椅的费用,鉴于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用,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物质性损失可以确定的有:1、医疗费159945.87元(165796.67元-5244.80元-606元);2、误工费17033.73元(32048元/年÷365日/年×194日);3、护理费15804.49元(32048元/年÷365日/年×18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4575元(15元/日×305日);5、营养费1350元;6、残疾赔偿金353808元(14552元/年×20年×90%+10208元/年×2年×90%+10208元/年×12年×90%×2/3);7、护理依赖费用106826.67元(32048元/年×2/3×5年)8、鉴定费278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10、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664903.76元。事发后,被告A公司以借款形式给付原告83000元,被告C公司以借款形式给付原告10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起火原因排除自然灾害、遗留火种、生活用火不慎、建筑内部电气线路起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外来火源、电动车起火引发火灾的可能,并未明确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且凭现有证据亦难以明确引起火灾的直接责任人。从火灾引发的角度看,被告C公司作为发生火灾宿舍楼的物业管理单位,本应尽到物业管理责任,其中就应包括保障宿舍楼的消防安全,现火灾发生,其应对火灾引起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C公司称本案火灾因电动车燃烧引起,即使该情况属实,从消防部门的调查可见,火灾中烧毁的电动车平时均未停放在指定的停车点,被告C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未尽到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本案发生火灾的宿舍楼二楼东面有出口,西面由实体墙封闭,无逃生出口,该楼三楼、四楼东西面均有出口,可见二楼作为宿舍楼使用,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原告正是住在二楼,因无法通过正常途径逃生而受伤,该消防安全隐患与原告之受伤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B公司作为该宿舍楼的产权人及出租方,将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造成本案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A公司作为宿舍楼的承租方,安排员工入住存有消防安全隐患的宿舍楼,且未对员工就消防安全进行培训,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火灾发生后,未选择最合理的自救方式,在火势并未蔓延的情况下,采取了利用下水管逃生这样极度危险的方式,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的25%,即664903.76元×25%=166225.94元,被告B公司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的25%,即664903.76元×25%=166225.94元,被告C公司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的40%,即664903.76元×40%=265961.50元。本案火灾造成原告二级伤残,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由被告A公司赔偿、被告B公司各赔偿11000元,被告C公司赔偿1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A公司、C公司以借款形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认为是两被告支付赔偿款,两被告于庭审中确认在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作为支付赔偿款,故应作为已支付款项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物质性损失166225.94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合计177225.94元,扣除已支付的83000元,余款94225.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二、被告B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物质性损失166225.94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合计177225.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三、被告C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物质性损失265961.5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合计283961.5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余款18396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3286元,被告A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B公司负担2150元,被告C公司负担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张 春代理审判员 王 耘人民陪审员 吕仁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贇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