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初福连与被告陈耀武、黄爱元第三人黄健,周柳初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福连,陈耀武,黄爱元,黄健,周柳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741号原告初福连,男,汉族,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孙玉州,广西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坤,广西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耀武,男,汉族,广西宜州市人,个体户,住柳州市。被告黄爱元,女,瑶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人,住柳州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伯州,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健,男,汉族,住柳州市。第三人周柳初,男,汉族,住柳州市。原告初福连与被告陈耀武、黄爱元第三人黄健,周柳初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春鸿、田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季念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初福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州,被告陈耀武,黄爱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伯州,第三人黄健到庭参加诉讼。��三人周柳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福连诉称,2001年1月1日,被告陈耀武与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2008年9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在陈耀武租赁的土地上自建8间房屋从事多种饲养工作。2010年1月14日,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规划在被告土地租赁地开发工业园区。为此,柳州农工商公司与被告陈耀武解除租赁合同并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拆迁补偿款(含地上附作物即房屋拆迁补偿款)。但被告却没有将房屋拆迁补偿款转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巳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2002年1月1日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和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租赁关系;2、2008年9月18日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的合伙关系;3、2010年1月14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和陈耀武解除租赁合同;4、2010年3月17日的照片一份,证明合伙人投资建起简易房;5、2009年5月10日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取了简易房的租金后的支出情况;6、2008年11月6日的收据一份,证明合伙人已经用合伙的资金向陈耀武支付房租,通过陈耀武向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交租。7、2002年1月1日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8、2013年5月18日的终止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据7、8证明被告陈耀武已经获得了出租者农工商得到了补偿,其中包括180平米简易房的合伙财产。两被告陈耀武、黄爱元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被告并没有得到补偿款。第三人黄健到庭陈述,放弃主张补偿款。被告及第三人提交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建房时,农工商公司对建筑有明确的约定,约定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内需向农工商交租金,如土地被征用,简易房是没有任何补偿的。此外被告陈耀武当庭提供证据一份,柑橘场工业园区地面附着物统计表一份,证明合伙租赁的建设的简易房是没有得到国家补偿的。第三人周柳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有违约行为导致了合作协议无法履行,投资的现金其中黄健是1万元、周柳初是3千元,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政府要征用土地农工商解除租赁合同,同时合同无法履行的是因为政府行为,被告陈耀武没有过错;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6、7、8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意见如下:对证据5、7、8不了解,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意见如下:对补充协议不清楚,是陈耀武单方和农工商签订,原告不可能无故的放弃国家的补偿。对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统计表是不合法的,上面并没有农工商的盖章。第三人对被告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意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无争议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2年1月1日,被告陈耀武与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陈耀武租赁属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土地进行水产养殖。2008年9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被告陈耀武租赁土地上合作经营管理柳州市华健养殖技术有限公司;原告初福连、被告黄爱元各投资2万元,其他第三人以现金、知识产权、设备入股;公司利润的20%先分配给陈耀武;同时约定如发生国家征用土地,公司应收回投入资金及损失,除此之外的补偿款归被告陈耀武所有。合作期间,原告初福连、被告黄爱元及其他第三人利用入股资金在被告租赁的土地上合作自建8间简易房屋从事饲养工作,还购买了水泵等养殖设备。2008年10月23日,被告陈耀武与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如国家征用土地,上述8间自建的简易房屋无条件移交,不作任何补偿。之后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原告于2009年将自建8间简易房屋出租,收入的租金3300元��于交付给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的地租,余款的20%依合作协议分配给了陈耀武。原告个人留款912元。2010年1月14日,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规划在被告陈耀武土地租赁地开发工业园区。柳州农工商公司与被告陈耀武解除租赁合同。2013年6月5日,征地部门向被告陈耀武支付了拆迁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及第三人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该合伙协议明确了各个合伙人的投资份额并约定:如发生国家征用土地,公司应收回投入资金及损失,除此之外的补偿款归被告陈耀武所有。但该合同对合伙的管理约定不明,未指定合伙的实际负责人,也没有全体合伙人认可的合伙账目。各合伙人投资款支出账目不清,投资收入情况仅有原告提交的简易房租金收据,因此不具备进行合伙清算的条件。之后被告陈耀武与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0月23���签订《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如国家征用土地,上述8间自建的简易房屋无条件移交,不作任何补偿,从本案查明的实际情况及各合伙人到庭陈述来看,不能采信原告主张的自己对此不知情、不认可的意见,应认定是全体合伙人的一致意见。但是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8间自建的简易房屋无条件移交无须补偿不等同于一致同意放弃原合伙合同约定的如发生国家征用土地,公司应收回投入资金及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耀武在获得的补偿款的范围内给自己按合伙份额分配12万元,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依据合伙协议规定的如发生国家征用土地则公司应收回投入资金及损失的条款向获得补偿的被告陈耀武主张其投资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投资20000元,收入租金912元,实际投资损失为190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耀武支付合伙投资款19088元给原告初福连。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耀武负担300元,原告初福连负担24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季念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