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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张爱清与叶昌海、文兆富、张国辉、胡开菊、杨秋枫、曾祥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清,叶昌海,文兆富,张国辉,胡开菊,杨秋枫,曾祥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298号原告:张爱清委托代理人:李德爱被告:叶昌海被告:文兆富被告:张国辉被告:胡开菊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杨秋枫被告:曾祥胜原告张爱清与被告叶昌海、文兆富、张国辉、胡开菊、杨秋枫、曾祥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爱清于2013年10月12日对被告杨秋枫、曾祥胜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清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爱,被告叶昌海、文兆富、张国辉、胡开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清诉称:原告之夫余友秋从2013年正月起在湘南机0089号自卸驳船上担任水手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2700元。2013年6月30日,余友秋随湘南机0089号自卸驳船到康家吉装运砂砾,在等待接货中,下午17时左右,余友秋猝死在自卸驳船上。2013年7月2日,在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水上派出所组织下,原告与湘南机0089号自卸驳船实际经营业主签订了《关于余友秋意外死亡的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收到先期赔偿金10万元,保留一切法律诉讼的权利”。湘南机自卸驳船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秋枫、曾祥胜,2011年转让给被告叶昌海、文兆富、张国辉、胡开菊经营管理。余友秋受被告叶昌海、文兆富、张国辉、胡开菊聘任担任湘南机0089号自卸驳船的船员,从事水手,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实际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叶昌海、文兆富、张国辉、胡开菊未办理登记,属于非法用工。余友秋在工作中意外死亡后,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具状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判令上列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913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等其他赔偿金245650元。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被告户籍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船舶登记证、营运证,拟证明船舶登记人为被告杨秋枫、曾祥胜;4、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余友秋在湘南机0089号船舶工作及死亡的事实;5、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询问笔录,拟证明余友秋在湘南机0089号船舶工作及死亡的事实;6、关于余友秋意外死亡的赔偿协议,拟证明被告湘南机0089号船舶实际所有人与原告就余友秋死亡有关赔偿处理的事实;6、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三堰口村民委员会证明、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喻斌、陈开望、张静证言各一份,拟证明死者余友秋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依据。被告叶昌海、文兆富、张国辉、胡开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非法用工以工亡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且程序不当,被告余友秋死亡系意外猝死并非事故,其死亡的客观原因是突发疾病死亡,原告举证的赔偿协议已明确了雇员期间,显然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应以雇员合同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对余友秋的死亡不具有法定义务或注意,其并非从事雇员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被告叶昌海、文兆富、张国辉、胡开菊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余友秋意外死亡的赔偿协议书、询问笔录,拟证明余友秋系自身原因死亡,并非事故和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叶昌海、文兆富、张国辉、胡开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未提出异议,原告张爱清对被告叶昌海、文兆富、张国辉、胡开菊所举证据1、2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余友秋不属于事故死亡。对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能作为计算标准的定案依据,居住、生活、工作情况应当有其他证据佐证。合议庭经评议后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到庭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所举证据1、2。对原告所举证据4、5,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证据证实了余友秋死亡经过及受雇于被告叶昌海、文兆富、张国辉、胡开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6,证实了余友秋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常德市武陵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爱清之夫余友秋从2012年起受雇被告叶昌海、文兆富、张国辉、胡开菊担任湘南机0089号自卸驳船的船员,每月工资2700元。2013年6月30日,余友秋湘南机0089号自卸驳船到康家吉装运砂砾,在等待接货中,下午17时左右,余友秋猝死于湘南机自卸驳船上。2013年7月2日,在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水上派出所组织下,原告张爱清与湘南机0089号自卸驳船实际经营业主签订了《关于余友秋意外死亡的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收到先期赔偿金10万元,保留一切法律诉讼的权利,待法院判决裁定后,先期支付款项从判决总金额中扣除”。湘南机自卸驳船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秋枫、曾祥胜,2011年转让给被告叶昌海、文兆富、张国辉、胡开菊经营管理。原告认为余友秋在工作中意外死亡后,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张爱清系余友秋之妻,余进军、余霞系余友秋子女,本案立案受理时余进军、余霞向本院书面提出放弃诉讼权利,余进军、余霞之父余友秋的死亡赔偿事宜均由其母亲张爱清处理,赔偿款项由张爱清所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佣活动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定期和不定期内为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特定或不特定劳务且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监督、管理,并相应取得工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张爱清之夫余友秋在被告叶昌海、文兆富、张国辉、胡开菊实际经营的湘南机0089号自卸驳船受聘担任船员,月工资2700元,双方的关系符合雇佣合同的法律特征,故认定余友秋与被告叶昌海、文兆富、张国辉、胡开菊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本案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叶昌海、文兆富、张国辉、胡开菊作为案涉湘南机0089号自卸驳船的实际所有人及余友秋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余友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被告叶昌海、文兆富、张国辉、胡开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余友秋不属于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的法定情形,其死亡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遭受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发当日余友秋在湘南机0089号自卸驳船到康家吉装运砂砾,在等待接货中,在湘南机0089号自卸驳船上间歇待命,是工作的性质决定的,其目的是等待装运砂砾任务,这是雇主对雇员的要求。因此,余友秋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地间歇待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其次,作为雇主理应对长期为其服务的工作人员身体健康状况进行准确了解,以便正确决策用人事宜,因被告叶昌海、文兆富、张国辉、胡开菊未采取相关措施,从而无法得知余友秋的身体状况并作出适当的用人决定,劳动保障不到位。综上,被告叶昌海、文兆富、张国辉、胡开菊对余友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关于死亡赔偿金,余友秋及原告张爱清的户籍表明其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余友秋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进城务工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本院客观考虑余友秋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的因素,故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426380元(21319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0014元(3336元/月×6个月);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余友秋死亡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的事实,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酌定为精神损失5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共计50139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0元,被告叶昌海、文兆富、张国辉、胡开菊还应支付赔偿款401394元。因湘南机0089号自卸驳船系被告叶昌海、文兆富、张国辉、胡开菊所有,其自主生产经营,共享收益分配,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昌海、文兆富、张国辉、胡开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爱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01394元。本案诉讼费11883元,由被告叶昌海、文兆富、张国辉、胡开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恒审 判 员  宋 霞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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