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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王某某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抚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举办了民间结婚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两人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被告对我们母子不管不问,形成矛盾已久。2013年10月10日我从被告家出走,再也不想和他过了,儿子尚年幼依照法律规定应判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请求:1、依法判决将我与被告所生儿子王某乙归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魏县民政局证明1份;3、东代固乡东代固村委会证明1份;4、王某乙户口页1张。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居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孩子现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因孩子已年满10周岁,经征求孩子本人意见,孩子表示愿随其爸爸王某甲生活,双方对孩子的抚养权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抚养儿子。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王某乙已年满10周岁,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经征求王某乙本人意见,王某乙明确表示愿随其爸爸王某甲生活,且王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故,考虑到孩子本人的意见,为了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汉领审判员  马光霞审判员  刘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旺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